案情:
审理机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年X月X日生,住青岛市辽宁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X年X月X日生,住昌邑市利民街XX号。
代理人:刘海港,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韩某某与陈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以该债务系郭某某个人债务为由判决郭某某偿还被上诉人借款XXX元、利息XXX元,共计XXX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陈某某和郭某某名下共有的房屋、土地等财产。陈某某随后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后经一审法院审查依法驳回了陈某某的异议。陈某某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撤消了一审法院的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经审查,一审法院驳回了陈某某的异议。后陈某某向一审法院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以郭某某系涉案财产的共有人,且陈某某只是要求暂时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而涉案财产被查封后,如何平衡陈某某、韩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何时拍卖、变卖,是否应以陈某某与郭某某的离婚案件对涉案财产的分割结果为依据,均属执行程序中应予考量的问题,而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为由,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随后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1、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涉案财产是否合法;2、陈某某是否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
对于第一个焦点,我认为,一审法院查封涉案财产是合法的,因为涉案财产虽然有的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但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所有权,所以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涉案财产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焦点,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因上诉人陈某某与郭某某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同时将涉案财产分配给郭某某,所以我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已不具有提起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涉案财产系上诉人陈某某与郭某某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因郭某某未履行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所以对陈某某、郭某某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以督促郭某某积极履行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执行过程中如何平衡陈某某与郭某某及被上诉人的利益,是否需对涉案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何时进行拍卖、变卖,是否应以陈某某和郭某某之间的离婚案件对涉案财产的分割结果为依据,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同时,因二审庭审时陈某某与郭某某的离婚判决已经生效,且涉案财产已判归郭某某所有,所以上诉人陈某某已经不具有该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了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