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审理机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某橡塑厂,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总经理。
代理人:刘海港,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某某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外商投资开发区某某村,法定代表人于某娟,职务总经理。
2012年上诉人(原告)与被上诉人(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原告)向被上诉人(被告)供应胶条、橡胶颗粒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一”,由上诉人(原告)持有被上诉人(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的供货单到被上诉人(被告)处领取货款。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原告)根据被上诉人(被告)的要求定期供货,并签发供货单,由被上诉人(被告)指定的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收货。收货单由被上诉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娟或其股东于某生或其员工于某强、肖某信签字。后被上诉人(被告)陆续向上诉人(原告)支付货款,至2013年10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上诉人(被告)仍欠上诉人(原告)货款79155元。后上诉人(原告)继续供货,供货共计174650元;被上诉人(被告)陆续付款共计153459元。至2015年上诉人(原告)起诉时,被上诉人(被告)仍欠款100346元。为了维护上诉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原告)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00346元及利息。潍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被上诉人(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随后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以上诉人(原告)无直接证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被告)在一审时未出庭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原告)提供了间接证据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我认为,庭审时,被上诉人(被告)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主动放弃了其举证、质证权利,某种程度上是对上诉人(原告)提交证据的默认。法庭对于上诉人(原告)当庭提交的间接证据,应当结合现实交易情况做初有利于上诉人(原告)的认定,并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有利于上诉人(原告)的判决。因此,一审以上诉人(原告)无直接证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被上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肖某信、于某强签字的销货单予以确认实属不当,必要时一审法院可以追加肖某信、于某强为诉讼参加人,以查明事实。遂作出裁定:依法撤销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