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焕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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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许焕斌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288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许焕斌,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周永利,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志琴,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焕斌,被上诉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利、罗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有业务往来,王某先后从付某处借款329000元,该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王某,其中2011年4月2日转账29000元;2011年7月20日转账50000元;2011年11月2日转账150000元和100000元两笔。后王某偿还付某9000元,2012年8月23日,王某为付某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王某(身份证号:××)由于个人财务紧张,从付某(身份证号:××)处借取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即¥320000.00元,使用期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全部本金于2014年1月1日一次性偿还。贷款人签字:付某。借款人签字:王某。2012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付某多次找王某催要未果,付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320000元;诉讼费由王某承担。庭审中,王某认可双方自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但未能提供已经偿还借款的任何证据,且表示2012年8月23日付某根本没有借款320000元给王某,仅是付某套取王某的一张借据。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付某自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王某由付某处借款事实清楚,且有银行转账记录及王某书写的借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王某承认双方自2011年就有业务往来,但未能提供还款的证据,其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账系出于其他业务往来,仅是表示2012年8月23日付某没有给付王某借款320000元,王某该意见不能对抗付某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付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32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付某借款3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20元,由王某担负。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很早就有业务往来是合作关系,一审庭审时付某认可自2011年双方就有业务往来,互有业务款项来往。2012年8月,由于上诉人经营亏损,向付某提出借款请求,并于2012年8月23日按付某要求,签署由付某准备好的格式借据。但借据签署后,付某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况且借据并没有对以往的业务往来加以说明,只能说借据是借贷双方达成的借贷合同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交付借款后合同才生效。因此,付某应当证明已将借款给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付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付某承担。

被上诉人付某辩称,双方之间除王某向被上诉人借款外没有其他业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认可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只是陈述之前双方有其他借款,截止王某出具涉诉借据之前,其他的借款已经还清。2011年被上诉人共向王某出借4笔借款共计329000元,王某口头承诺短期就能归还,但直至2012年8月23日仅归还9000元,剩余320000元没有归还,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形成了涉诉借据,并将之前王某出具的借据销毁。王某以被上诉人未给付借款为由的抗辩,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付某提供王某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要求王某偿还其借款32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判决王某偿还付某借款320000元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主张双方自2011年就互有业务款项来往,对此,王某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王某应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其向付某出具借据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清楚的,并且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某没有提供其已经向付某归还320000元的证据,故王某以借据签署后付某没有给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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