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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7

罗XX、朱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学湖|时间:2020年09月07日|3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罗XX,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XX。
原审被告:凌X,女,198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XX。
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罗XX、凌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3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罗XX、凌X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案涉店铺的合伙经营人,因罗XX早已列入黑名单,无法办理店铺的营业执照,在罗XX的恳求下使用上诉人的姓名办理了案涉店铺的营业执照,但上诉人仅为名义上的经营者,实际上是店铺的工作人员,每月从店铺领取工资,受罗XX及店长的管理,为店铺提供劳动,并未参与店铺的经营、管理、决定及出资。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合同主体,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朱XX口头辩称:我方与罗XX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照约定履行,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缴纳相应的滞纳金。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罗XX为合伙关系,上诉人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XX、凌X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8710元、滞纳金4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原告朱XX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一方与被告罗XX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位于南康区××大道旁学府路面积为632.76平方米的2#、3#、4#、5#店铺以52元/平方的单价租赁给被告罗XX经营大天然醉鹅餐饮店,租期自2016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租金前两次为3个月一付,以后为6个月一付,无故拖欠按实欠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20天,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2016年7月18日以被告罗XX为经营者办理了南康区XX的营业执照。餐饮店经营至2017年1月停业,停业后没有支付租金。2017年3月27日,被告罗XX所租赁的2#、3#商铺由商铺所有人陈XX另租赁他人使用,租期自2017年4月1日起。
另查,位于南康区××大道旁学府××#、××#店铺为陈XX所有,4#、5#店铺为陈XX、原告朱XX共同共有。2014年6月6日原告朱XX与他人合伙租得陈XX单独所有、陈XX共同共有的店铺,面积为632.76平方米,合同约定租期6年,自2014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每月租金60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罗XX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由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3月租金98710元及按该实欠租金数额的0.5%计算收取违约金494元,理由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XX作为大天然醉鹅餐饮店的注册经营者,庭审中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出有力的证据相佐证,相反其提供的证人可以证实与被告罗XX存在一定的经营关系,故被告罗XX关于仅用名字办理的营业执照没有实际经营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XX与罗XX同为大天然醉鹅餐饮店的合伙人,较为可信,应对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凌X虽为被告罗XX的妻子,但不是该餐饮店的合伙人,也不是租赁合同的签约方,仅为被告罗XX家庭财产的共有人,故被告凌X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被起诉不适格,即不能充当本案的被告。被告罗XX所租赁的部分商铺由商铺所有人自2017年4月1日起另租赁他人使用,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朱XX、被告罗XX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二、限被告罗XX、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X商铺租金98710元、违约金4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罗XX、罗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上诉人朱XX与原审被告罗XX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朱XX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原审被告罗XX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朱XX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罗XX为大天然醉鹅的注册经营者,其辩称系原审被告罗XX借用其姓名进行注册登记,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X、钟X证明其与原审被告罗XX存在合伙经营的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XX与原审被告罗XX同为大天然醉鹅餐饮店的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上诉人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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