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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7

安XX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学湖|时间:2020年09月07日|4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XX。
负责人: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81年1月21日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89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白,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上诉人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陈XX、明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核减赔偿款23944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陈XX未申请护理期鉴定,且出院医嘱未嘱明需要专人护理,原审判决护理天数不合理。2、被上诉人陈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合同条款的免责部分我司已用加黑加粗的字体标明,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该免责条款有效。
被上诉人陈XX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6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1月,故原审判决认定护理期为86天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陈XX逃逸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未扩大答辩人的损失,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明白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XX、明白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陈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XX、明白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9526.82元,被告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0300元(20887.61元+1971.52元-11959.13元)、误工费14436.82元[167.87元/天×(56天+30天)]、护理费10850元(2240元+4320元+143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1720元[20元/天×(56+30)天],合计39526.82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2时40分许,被告陈XX驾驶赣B×××××车与行人陈XX、晏X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晏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XX弃车逃逸。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23344.13元。被告陈XX垫付原告医疗费11959.13元,并垫付案外人晏XX医疗费818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1月,……”。原告住院期间,按160元/天支付护工护理费分别为2240元(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5日)、4320元(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从事足疗服务行业。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就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之后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司法鉴定。赣B×××××号车为被告明白所有,被告陈XX为其女婿。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23344.13元,有发票证明,应予以支持。被告陈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列入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中的“卧床休息1个月”,其主张的营养天数86天(56天+30天)、误工天数86天(56天+30天)合理,故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1720元[20元/天×(56+30)天]、交通费500元合理,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50元,标准过高,该费用可按本省2017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92元/天计算,计7912元(92元/天×8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以167.87元/天计算,但未提供其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标准应按本省2017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9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7912元[92元/天×(56天+30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344元、误工费7912元、护理费791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720元,合计4250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XX公司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另一伤者晏XX的损失赔偿,故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5000元的赔偿额。故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1324元(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3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184元,合计42508元。被告陈XX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11959元合理,故予以支持,该款项由被告安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XX。被告明白虽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白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明白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安XX公司辩称,被告陈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安XX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陈XX弃车逃逸的行为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没有致使原告的损失扩大;其次,被告安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因此,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明白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陈XX的损失30429元;二、由被告安XX公司支付被告陈XX垫付款11959元;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履行期限: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的南康XX15×××73账户)。案件受理费887元(原告陈XX预交788元,被告陈XX预交99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问题。被上诉人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6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故原审判决认定护理期86天合理,应予维持。关于逃逸是否免赔问题。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又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投保人以支付保费的对价换取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保险人以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获得保费。这既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价值所在。本案交通事故驾驶员陈XX逃离现场之前,交通事故已发生。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意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由为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也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本案中,肇事车辆赣B×××××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安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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