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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1日 | 发布者:蒙海强 | 点击:23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8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8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1、撤销(2019)琼0106民初855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遗漏当事人,查明的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不能成立。第一、在事实认定方面,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当事人张X,导致双方之间的还款事实没有查清。在一审时,李XX申请追加张X参与诉讼,但是一审法院以开庭为由,拒不追加张X。李XX认识王X都是通过张X认识的,张X和王X一直对外宣称是夫妻,李XX与王X的借款往来也都通过张X处理。双方在发生借款期间,李XX多次向张X归还借款,出于信任张X和王X是夫妻关系,每次还款后没有让王X出具书面收款凭证。根据一审时,李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李XX已将195000元借款,剩余5000元,其中13万时支付给王X名义上的丈夫张X。王X在一审时,只是轻描淡写的说自己与张X不是夫妻关系,就把整个事情掩盖了。在程序方面,一审开庭时李XX向法院提出追加张X为本案当事人,但是一审法院拒不追加,程序严重违法。通过上述事实,如果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张X为本案被告,就能查明李XX是否已经向王X还款的事实,也能查明王X和张X是否是夫妻关系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但是,对这些认定案件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未按程序追加张X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是事实不清,遗漏案件当事人,拒不追加被告程序严重违法,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李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李XX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并维持原判。王X与李XX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李XX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王X借款,王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出借给李XX,李XX向王X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王X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予以佐证,因此,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李XX与案外人张X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首先,王X与张X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王X对李XX与案外人张X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全然不知情;其次,在一审诉讼中,李XX也未能提交其向张X转账13万元的有效证据,退一万步讲,即使其确实向张X支付了13万元,那也只能说明李XX与张X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与涉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因王X从未授权或是要求李XX将借款返还给包括张X在内的任何人;最后,通过李XX向王X出具借条以及直接向王X返还部分借款可以反证李XX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往来都是通过张X处理”并非是客观事实。据此,李XX主张没有依据。原审程序合法。首先,李XX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其次,本案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情形,而李XX作为一审被告,其无权申请追加,最后,张X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法院未与以追加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王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向王X偿还借款本金16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4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16日,李XX向王X借款200000元,同日,王X向李XX转账支付了200000元。2017年8月2日,李XX向王X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李XX于2015年9月借到王X2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10月1日前一次还清,如到期不归还按月息1.5算。”2018年2月14日,李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王X转账支付49999元及10000元,共计59999元。2018年4月5日,李XX向王X微信转账支付了本金5000元。此后,李XX不再向王X偿还借款,为此王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王X否认其与案外人张X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李XX提供的“转账详情(中国XX银行)”载明,李XX于2019年2月4日向案外人张X转账支付了30000元。
再查明,王X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确认王X、李XX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每月1.5%。
一审法院认为,李XX向王X借款200000元,王X向李XX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双方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XX向王X出具《借条》,确认借到王X200000元,承诺于2017年10月1日前向王X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不偿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李XX逾期未能向王X偿还借款本金,故应从2017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5%向王X支付利息。本案中,对于李XX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李XX于2018年2月14日向王X偿还599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王X、李XX双方未对本息的还款顺序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按上述法定还款顺序确认李XX于2018年2月14日向王X支付的59999元为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2月14日共计136天,李XX应向王X支付了利息为:13600元[200000元×(1.5%÷30天)×136天=13600元],李XX支付超出13600元部分,视为偿还了借款本金,故截止2018年2月14日,李XX尚拖欠王X借款本金为153601元[200000元-(59999元-13600元)=153601元]。2.李XX于2018年4月5日向王X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截止2018年4月5日,李XX尚拖欠王X借款本金148601元(153601元-5000元=148601元),王X主张李XX偿还借款本金超出148601元部分,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XX抗辩称,本案借款系李XX向案外人张X所借,李XX已向案外人张X归还129998元,故该笔还款应计入李XX向王X的还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借款200000元系从王X银行账户转入李XX银行账户;其次,李XX向王X出具了《借条》,清楚地载明李XX向王X借款200000元;第三,李XX已向王X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可以确认李XX向王X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李XX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偿还借款本金148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15360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4日;2.以148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8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2元,由王X负担192元,李XX负担2120元。
二审期间,李XX提交如下新证据:1.中国XX银行个人帐户支出交易流水;证明李XX向张X支付过13万元的事实,与一审李XX所主张的事实一致;2.2017年1月23日向张X分两次合计转帐10万元。2019年2月4日转帐户3万元,因为王X是张X的妻子,李XX与王X之间借贷都是通过张X的,李XX已经向王X还款13万元;3.李XX与张X短信记录。证明案外人张X对李XX与王X之间借贷是知情的,且也是通过张X来协调双方还款的。
经质证,王X认为,对两份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王X和张X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交易明细只能证明李XX与张X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2017年1月23日两笔合计是99998元,并非李XX称的10万元。且这两份证据并非新证据,李XX在一审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对短信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核实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也未载明具体的年份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借款存在关联。且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张X也不认为李XX向其转帐的行为的是返还王X的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李XX在一审也未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对证据1、2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因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并无证据证实王X曾委托案外人张X收取还款,或证实案外人张X与王X之间的关系,因此,不能证实李XX与案外人张X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采信;对李XX提交的短信内容因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采信。
2019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琼0106民初8557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2019)琼0106民初85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偿还借款本金148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15360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4日;2.以148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8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补正为“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偿还借款本金1486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15360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4日;2.以14860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8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6日,李XX向王X借款200000元,同日,王X向李XX转账支付了200000元。2017年8月2日,李XX向王X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李XX于2015年9月借到王X2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10月1日前一次还清,如到期不归还按月息1.5算。”故,王X、李XX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XX应当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向王X归还借款,但李XX并未归还。因此,王X现诉请要求李XX偿还借款,并从2017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扣除李XX于2018年2月14日向王X偿还59999元、2018年4月5日向王X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后,截止2018年4月5日,李XX尚拖欠王X借款本金14860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XX上诉称其已向案外人张X归还129998元,故该笔还款应计入李XX向王X的还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200000元系从王X银行账户转入李XX银行账户,及借条系向王X出具的,且李XX已向王X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李XX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王X曾委托他人收取还款。综上,李XX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XX审判员王法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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