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昌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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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胜诉,原告获得医院合理赔偿

发布者:程昌平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5日 14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书,女,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

原告:霍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霍某波,男,,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昌平,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敬某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军,男,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书、霍某、霍某波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书、霍某、霍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被告重庆市某某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书、霍某、霍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暂定8万元(鉴定后依法据实主张)。诉讼中,原告王某书、霍某、霍某波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701.5元(住院57602.63元、门诊28368.87元、外购白蛋白2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13天)、死亡赔偿金379390元(37939元/年×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6115元(25785元/年×17年÷3)、丧葬费44856元(7476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合计73644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书之夫即原告霍某、霍某波之父霍人中因左侧面部肿痛3+天,呼吸困难1-天于2018年11月26日前往被告耳鼻咽喉科就诊,门诊诊断:咬肌间隙感染,并将患者收入住院。入院诊断:颈部多间隙感染。给予二级护理。入院后患者病情没有明显缓解,反而出现高热、呼吸困难加重、心慌等症状。医院对此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导致患者病情被延误。11月29日将患者转至呼吸科治疗,次日7时许又将患者转回重症医学科,12月9日宣布临床死亡。患者死亡后,医方没有告知尸检,导致患者死亡确切原因不明。经庭前调查和质证,已经明确被告在为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等违规违法情形,导致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明确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对此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重庆市某某区人民医院对患者霍人中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二、被告重庆市某某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霍人中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患者霍人中于2018年12月9日因治疗无效死亡之后,未进行尸检,霍人中亲属将其遗体接走土葬。霍人中亲属原告王某书与被告因发生医疗纠纷于2019年4月3日将霍人中的住院病历封存。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被告存在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过错行为。虽然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霍人中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或以“没有死者尸检报告,死因不明。双方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明显争议。”为由不予受理,或以“该案鉴定材料不充分(无法提供双方认可的鉴定材料)”为由终止鉴定。本案因双方对患者霍人中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很大争议以及未对患者霍人中死亡进行尸检的原因导致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被告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霍人中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第三十一条规定:“打印病历是指应用字处理软件编辑生成并打印的病历(如Word文档、WPS文档等)。打印病历应当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录入并及时打印,由相应医务人员手写签名。”第三十三条规定:“打印病历编辑过程中应当按照权限要求进行修改,已完成录入打印并签名的病历不得修改。”《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三条规定:“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字、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第十四条规定:“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身份识别,并保存历次操作印痕,标记操作时间和操作人员信息,并保证历次操作印痕、标记操作时间和操作人员信息可查询、可追溯。”本案中,霍人中因患病于2018年11月26日到被告处门诊治疗后入院治疗,被告对霍人中实施了诊疗活动,霍人中于2018年12月9日在诊疗活动中死亡。打印病历入院记录中载明病史陈述者为患者本人,而确认者处“霍某波”签字且不是霍某波本人所签,另手写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入院诊断处“经治医生:曹正勇”处亦非曹正勇本人签名。打印病历病程记录中2处“签名:曹正勇(手签)”、1处“签名:曹正勇”、2处“医师签名:曹正勇”均非曹正勇本人签名。打印病历请会诊记录中11处“请会诊医师:曹正勇(手签)”仅有1处为曹正勇本人签名,1处未签名。重庆市某某区人民医院的电子病历系统不符合《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无法追溯。在此情形下,结合曹正勇的当庭证言,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告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的行为,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实施诊疗行为有过错。该过错行为同时是导致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霍人中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无法通过鉴定进行判断的原因之一。《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及第二十六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患者霍人中死亡后,其近亲属将遗体接走进行了土葬。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霍人中死亡后,告知霍人中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霍人中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无法通过鉴定进行判断,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霍人中因自身疾病到被告处治疗,霍人中自身疾病应为其死亡的部分原因。本院据此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霍人中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为霍人中死亡的主要原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对于本案霍人中医治无效死亡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701.5元(住院医药费57602.63元+门诊医药费28368.87元+人血白蛋白费用25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霍人中住院13天,原告对此主张78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霍人中住院治疗13天,对此酌情确定为1560元(120元/天×13天)。4.死亡赔偿金。霍人中死亡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对其本人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379390元(37939元/年×10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霍人中、王某书共同生育的子女霍某、霍某波均已成年,且有赡养能力。霍人中与王某书系夫妻,虽然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霍人中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每月仅有养老金收入1722.6元,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霍人中仍需子女赡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霍人中有扶养能力以及王某书由霍人中扶养。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死亡赔偿金确定为379390元。5.丧葬费。2019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9174元,对丧葬费确定为44587元(89174元/年÷12月/年×6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霍人中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对此存在过错,霍人中亲属精神上遭受痛苦是客观的,对此酌情确定为20000元。7.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霍人中亲属因处理霍人中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确定为2500元。前述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直接赔偿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他损失共计540518.5元,由被告按前述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78362.95元(540518.5元×7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8362.95元(378362.95元+2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书、霍某、霍某波损失共计398362.95元;

程昌平律师,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拥有法律和医学双重专业背景,有医院从事临床医生工作经历,系重庆市律协医疗卫生与健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0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