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晓芳于2014年入职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末公司发现晓芳同时与其他同行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公司业务造成严重影响,公司多次通知晓芳进行改正,其拒绝改正。2019年2月20日,公司向晓芳邮寄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决定解除与晓芳的劳动关系。2019年3月1日,晓芳向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认为公司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
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情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院观点
晓芳的行为是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对于劳动者而言,其无法辨别“终止”与“解除”的区别,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行为不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