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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律师介入成功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11月09日 | 发布者:王浩然 | 点击:199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件详情:原告某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7月 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 2023 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某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7 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2023 8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环保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首先,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的注册地址和经营场所均在江苏省昆山市,没有在辽阳市设立办事处或经营场所,故没有在当地招聘员工的需要本案涉及的设备采购业务系原告接到的异地客户订单,因后期安装而产生的临时性劳务需求,原告自派员工两人进行安装,因为要赶工期,找到朋友于某,让其帮忙再带一个人,四人一起安装,预计在 7天左右可以完工,完工后,原告则将直接撤回自己公司员工,并与于某结算完毕劳务款。其次,原告不与被告结算费用,当时与于某约定的是,人选由于某确定 (于某后来带着被告过来参与安装),劳务费用按每人每小时 30 元进行结算,原告最终会和于某结算所有劳务费用。最后,被告不接受原告管理,本案件属于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异地劳务需求,并非劳动关系。因此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市劳人仲字 (2023) 494 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原告的注册地址和经营场所均在江苏省昆山市,没有在辽阳市设立办事处或经营场所,故没有在当地招聘员工的需要。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是经原告的负责人联系,约定日工资三百元后,才来到辽阳市垃圾处理厂从事安装设备的工作。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本案涉及的设备采购业务是原告接到的订单,后期安装也是由原告负责的。由此可见,答辩人从事的工作正是原告安排的工作,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诉称:原告不与被告结算费用,被告不接受原告管理。答辩人认为:原告虽然不直接与答辩人结算费用,但是答辩人是为原告提供劳动服务,原告和答辩人双方均为适格劳动关系法律主体,答辩人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答辩人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为答辩人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现特提出以上答辩,请予依法裁判。


办案经过: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质证。原告某环保设备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我司已经交书面答辩状等材料给仲裁委,但是仲裁委没有在仲裁裁决中写明没有查清事实,而进行错误的裁决;证据 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共九页,证明本案涉及的设备采购业务时原告接到的异地客户订单,因后期安装产生的临时性劳务需求,原告自派员工两人,因为赶工期找到朋友张永占,张永占又找到于某,让其帮忙再带一个人,预计七天左右完工,当时和于某约定的是人选由于某决定,劳务费按每人每小时 30 元结算,七天结束后,于某及其带过来的被告自行决定,以后要做什么,最终费用是和于某结算。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 1,首先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仲裁过程中原告没有到庭,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案系劳动关系仲裁,其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证据 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的张永占身份关系不明。被告李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事后与于某的通话录音,证明李某是在受原告安排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某环保设备公司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且本案被告是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异地劳务需求,并非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接到辽阳市垃圾处理厂(光大环保能源辽阳有限公司)异地订单进行设备安装,被告李某通过案外人于某到辽阳市垃圾处理厂进行设备安装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92日被告李某进入辽阳市垃圾处理厂,202293日,被告李某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到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出具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工作时受伤,为此,被告认为其是受原告公司雇佣,安排到辽阳市垃圾处理厂工作,其工作属于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仲裁机构作出原告与被告自 2022 9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为此,原告不服而诉至法院。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身份和经济的从属性特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12]“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通知》明确了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据此,,被告双方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被告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亦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但被告工作是否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的工作是否属于原告安排均需要予以认定才能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定性。第一、依据该《通知》的规定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提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的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被告在身份上与原告是否存在隶属性不能确定;第二、被告不能证实安排及负责其工作的人员于某属于原告的工作人员,则被告表示其工作由原告安排及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事实不能确定;第三、被告李某为四处打工人员,其与原告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设备安装为短期的一次性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备该《通知》描述的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某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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