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与被告刘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王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平安XX公司、XX公司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交强险10000元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在11万限额内赔付护理费,剩余款项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限额50万担,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承担,若商业险不能承担则交强险额外的均有刘X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急诊费等费用166295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护理费5912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4.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赔偿项目,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再进行诉讼主张;5.诉讼费及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3日2时30分,被告刘X驾驶辽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浑南区浑南东路伯官大道XX时,与正在路口等信号灯的丁XX驾驶吉C×××××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CEMXXX小型轿车驾驶人丁XX、乘车人禹XX、原告林XX、姜XX等人受伤,致使原告林XX肺挫伤、额面颅骨多发骨折、右眼球破裂、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事故发生后,原告林XX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现均已出院。2018年3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作出浑南公交认字【2018】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XX、林XX无责任。
被告刘X在2017年9月29日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保险。无责任人华X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保险。无责任人陶XX在人保沈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及保险公司均未对原告二人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X辩称,我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部分,我愿意根据我的责任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下车,忍着疼痛查看前车人员受伤情况,并告诉禹先生,立即拨打交警电话,然后我忍着疼痛在现场等待交警,交警到了之后,救护车也到达现场,交警问谁是后车司机,我当时特别害怕,于是没敢承认,但是我一直帮助在现场维护秩序并救治伤者,伤者被120拉走之后交警也走了,我拨打亲人的电话过来接我把我送往医院;后来交警到医院对我做了笔录;虽然事故认定书上记录为逃逸,但是我并不是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责任,只是因为恐惧,当时才没敢承认。我积极帮助救助伤人,并没有影响急救人员对伤者的救助,并没有造成更大的损失,而且我也不知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所以我认为应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承担。根据保险法解释2第10条,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应做出提示,否则无效。另补充在购买保险时,业务员给我打电话提醒我购买保险,我因为忙,所以让业务员替我购买,所以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并且,我的行为并不是合同条款中描述的情形,合同的免责条款说的是驾车逃离现场或弃车逃离现场,我当时并没有逃离现场,交警的认定书仅作为证据使用,具体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因被告刘X肇事后逃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明确规定,逃逸是指弃车逃离现场及驾车逃离现场,本案被告属于弃车逃逸行为,我司不同意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刘X因委托他人购买保险,被委托人的所有行为产生的后果(包括不利后果),均应由委托人(即被告刘X)承担。
被告陶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交强险,原告受伤车辆与我司承保车辆在交通肇事时没有发生直接碰撞,原告受伤与我司承保车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我司应为无关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浑南公交认字【2018】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浑南大队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丁XX、陶XX、禹XX无责任。
2、原告住院病历及各项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在小儿骨科住院2018年2月23日入院至2018年3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34天;特级护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66295元(其中住院医疗票据1张,费用为156096.11元;急诊费票据17张,费用5742.1元;复查费票据6张,费用为656.6元;支具费用票据1张,费用为3800元);
3.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营养费428.5元、气垫床260元、沈阳市急救中心费用850元,证明住院期间发生的营养费、气垫床和急救费用。
4.沈阳市沈河区小丫家政服务部陪护合同3份、陪护证明3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及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书及介绍单,证明原告2018年3月12日入院至2018年3月28日,一级护理护工为2人,护工费用300元/天/人,共计10200元,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5月12日,45天,护工一人250元/天/人,共计11250元。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X及丁XX、陶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刘X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志1份,用以证明2018年2月23日事故发生当日11时刘X入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事故发生后刘X并未立即离开现场到医院治疗,而是等其他伤者被120救护车拉走之后才找朋友接其到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
2.沈阳市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证明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给林XX34477.15元。
被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辽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X被认定为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逃逸包括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XX公司、陶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3日2时30分,刘X驾驶辽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浑南区浑南东XX时,与正在路口等信号灯的丁XX驾驶吉C×××××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刘X驾驶辽A×××××小型轿车又与正在路口等信号的陶XX驾驶辽A×××××小型轿车刮擦,造成吉C×××××小型轿车驾驶人丁XX受伤,乘车人禹XX、姜XX、林XX受伤及三车损坏的后果。交警浑南大队认定,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陶XX、禹XX、姜XX、林XX无事故责任。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盛京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850元,急诊治疗费5438.50元。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3月29日,原告住盛京医院小儿重症监护病房,后转小儿骨科病房继续治疗,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双股骨干骨折,共住院34天,其中重症监护17天,一级护理17天,花费住院费共计156096.11元。住院期间(2018年3月23日),原告在盛京医院骨科及口腔科治疗,花费303.60元。2018年5月3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21日,原告在盛京医院小儿骨科门诊复查,花费诊疗费656.60元。总计医疗费163.344.81元。原告购买气垫床花费260元,购买双髋人字矫形支具花费3800元。
2018年3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作出浑南公交证字【2018】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X驾驶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认定刘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陶XX、禹XX、林XX、林XX、洪X无责任。
被告刘X于2017年9月29日为其所有的辽A×××××号汽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陶XX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万元。
另查明,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原告林XX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34477.15元。
本院认为,交警浑南大队认定,刘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辽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对原告林XX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辽A×××××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陶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辽A×××××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在无责限额内向原告林XX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姜XX、丁XX,吉C×××××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华X均已经提起诉讼,本应按照其三人与林XX的经济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为姜XX、林XX尚未治疗终结,华X财产损失金额较少,案件审理过程中丁XX、姜XX、林XX华X均明确表示可由华X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保险限额由丁XX、姜XX、林XX分别按20%、35%、45%比例受偿,该约定兼顾各被侵权方的利益而且得到全部当事人的认同,本院予以支持。经另案审查确认,华X在辽A×××××号车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获赔2,0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获赔12,376.00元。故原告林XX在辽A×××××号车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450元(1,000.00元×45%)、死亡伤残限额为4950元(11,000.00元×45%);在辽A×××××号车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为4500元(10,000.00元×45%)、死亡伤残限额为49500元(110,000.00元×45%),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19,430.8元(500,000.00元-12,376.00)元×45%。
关于医疗费,原告林XX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产生合理的急救费、住院费和门诊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收据凭证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支出的合理医疗费163344.81元。扣除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的34477.15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28867.66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一级护理17天、重症监护17天),其中重症监护17天,该部分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属重复诉请,不予支持。另有17天一级护理,花费护理费10200元(17×300×2),出院记录要求卧床休息1.5个月(45天),护工一人250元/天/人,发生护理费11250元(250×45)。21450元的护理费用有陪护合同、陪护证明及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天/人,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双股骨干骨折(粉碎性),根据医嘱购买气垫床花费260元,辅助支具花费3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待治疗终结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原告可对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另行诉讼。
原告林XX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医疗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50元,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辅助器具4060元,护理费89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205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27317.66元。
关于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被告刘X存在逃逸行为,商业险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刘X本人亦受伤,且于受伤后8小时入院治疗,其未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或遗弃车辆,其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被告刘X没有主观故意的逃逸的情况下,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刘X存在逃逸行为的认定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XX医疗费45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XX辅助器具406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XX护理费890.0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XX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XX医疗费900.00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XX护理费20,560.00元;
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27,317.66元。
八、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