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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刘X、陶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王浩然 | 点击:74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姜XX与被告刘X、陶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姜XX与被告刘X、陶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金丽、夏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王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王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平安XX公司、XX公司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交强险10000元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在11万限额内赔付护理费,剩余款项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限额50万承担,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承担,若商业险不能承担则交强险额外的均有刘X承担;2.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急诊费等费用117904元;3.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42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赔偿项目,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再进行诉讼主张;5.诉讼费用及由此发生的其他费用如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3日2时30分,被告刘X驾驶辽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浑南区浑南东路伯官大道XX时,与正在路口等信号灯的丁XX驾驶吉C×××××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CEMXXX小型轿车驾驶人丁XX、乘车人禹XX、姜XX、林XX等人受伤,其中致使原告姜XX流产,并致右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及左侧腓骨骨折等;致使林XX肺挫伤、额面颅骨多发骨折、右眼球破裂、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姜XX、林XX均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现均已出院。2018年3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作出浑南公交认字【2018】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XX、林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及保险公司均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X辩称,我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赔偿应由平安XX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部分,我愿意根据我的责任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下车,查看前车人员受伤情况,并告诉禹XX立即拨打交警电话。我忍着疼痛在现场等待交警,由于害怕,没敢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但是我一直帮助在现场维护秩序并救治伤者,直到120急救和交警走后,我拨打亲人的电话过来接我送往医院。后来交警到医院对我做了笔录,虽然事故认定书上记录为逃逸,但是我并不是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责任,只是因为恐惧,当时才没敢承认。我积极帮助救助伤员,并没有影响急救人员对伤者的救助,没有造成更大的损失。在购买保险时,业务员给我打电话提醒我购买保险,我因为忙,所以让业务员替我购买,所以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因被告刘X肇事后逃逸,我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刘X因为托他人购买保险,被委托人的所有行为产生的后果(包括不利后果),均应由委托人(即被告刘X)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交强险,原告受伤车辆与我司承保车辆在交通肇事时没有发生直接碰撞,原告受伤与我司承保车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我司应为无关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浑南公交认字【2018】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陶XX、禹XX、姜XX、林XX无责任。
2.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1、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在骨科住院2018年2月23日入院至2018年3月15日,住院天数20天;一级护理;2、2018年3月15日转至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30天;二级护理;3、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17904元(其中住院医疗票据2张86408.61+23936.81=110345.42元;急诊费票据14张,费用为5376.6元;复查费票据10张,费用为1382.03元;门诊票据1张,费用:800元)
3.沈阳市沈河区小丫家政服务部陪护合同3份、陪护证明3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及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证明:原告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3月15日住院天数20天,一级护理,护理人数2人,护理费用每人每天300元,共计为12000元;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住院天数30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用每人每天250元计7500元。
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首诊记录2张,证明原告住院后经医嘱,关节活动受限,下肢活动受限,休息三个月,则护理费为1人护理护理费用为22500元。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X及丁XX、陶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刘X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志1份,用以证明2018年2月23日事故发生当日11时刘X入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事故发生后刘X并未立即离开现场到医院治疗,而是等其他伤者被120救护车拉走之后才找朋友接其到医院治疗;
被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投保单,证明我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上面有投保人签字确认。
被告XX公司和被告陶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刘X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XX处时,与正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由丁XX驾驶的吉C×××××号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刘X驾驶辽A×××××号车又与正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由陶XX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吉C×××××号车驾驶人丁XX和车上乘员姜XX、林XX、禹XX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交警浑南大队认定,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陶XX、禹XX、姜XX、林XX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沈阳市急救中XX花费急救费800元,被送至盛京医院治疗,花费急诊治疗费5376.6元。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3月15日,原告住盛京医院第五骨科治疗,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妊娠期高血压、瘢痕子宫妊娠(一次剖宫产术后)、胎死宫内、剖宫取胎术后、重度胎盘早剥、子宫胎盘卒中、右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共住院20天,均为一级护理,花费住院费共计86408.61元。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原告住盛京医院第三康复科治疗,诊断为双膝关节僵硬、左踝关节僵硬、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恢复期、左胫骨骨折术后恢复期、右陈旧性尺骨茎突骨折、左陈旧性腓骨骨折、右腕陈旧性头状骨骨折、右腕第四陈旧性掌骨骨折,共住院30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住院费23936.81元。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6月14日,原告在盛京医院第五骨科门诊复查,花费诊疗费1371.40元。总计医疗费用117904元。
2018年3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作出浑南公交证字【2018】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X驾驶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认定刘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陶XX、禹XX、林XX、林XX、洪X无责任。
另查明,辽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辽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陶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强制险,其中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元。
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原告姜XX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48668.34元。
本院认为,交警浑南大队认定,刘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辽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对原告姜XX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辽A×××××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姜XX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姜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辽A×××××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在无责限额内向原告姜XX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事故中的其他伤者丁XX、林XX,吉C×××××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华X均已经提起诉讼,本应按照其三人与姜XX的经济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为姜XX、林XX尚未治疗终结,华X财产损失金额较少,案件审理过程中丁XX、姜XX、林XX、华X均明确表示可由华X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保险限额由丁XX、姜XX、林XX分别按20%、35%、45%比例受偿,该约定兼顾各被侵权方的利益而且得到全部当事人的认同,本院予以支持。经另案审查确认,华X在辽A×××××号车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获赔2,0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获赔12,376.00元。故原告姜XX在辽A×××××号车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350元(1,000.00元×35%)、死亡伤残限额为3,850.00元(11,000.00元×35%);在辽A×××××号车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为3,500.00元(10,000.00元×35%)、死亡伤残限额为38.500.00元(110,000.00元×35%),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70,668.4元(500,000.00元-12,376.00元)×35%。
关于医疗费,原告姜XX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产生合理的急救费、住院费和门诊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收据凭证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支出的合理医疗费117893.4元,扣除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的48668.34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69225.06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0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30天),原告提供陪护合同、陪护证明、增值税发票证明其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500元(300×2×20天+30天×25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要求给付三个月护理护理费用22500元,因没有医嘱和实际发生费用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人/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待治疗终结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原告可对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另行诉讼。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医疗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50元,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385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500元,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5650.0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伙食补助费5000元,医疗费65375.06元。
关于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被告刘X存在逃逸行为,商业险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刘X本人亦受伤,且于受伤后8小时入院治疗,其未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或遗弃车辆,其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被告刘X没有主观故意的逃逸的情况下,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刘X存在逃逸行为的认定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姜XX医疗费35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姜XX护理费385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姜XX医疗费3500.0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姜XX护理费15650.00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姜XX伙食补助费5000元,医疗费65375.06元;
六、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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