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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毒品犯罪特情介入(裁判要旨汇总)一

发布者: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282人看过

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刑事私塾

 

【案例一】刑事审判参考第164号---刘军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

 

【裁判理由】在本案中,贩运毒品的犯意提起者是被告人刘瑞宝。首先是刘瑞宝主动问公安特情(对其特情身份不知情)能否找到毒品买主并自称自己可以搞到毒品。特情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后,公安机关决定通过特情答复刘瑞宝有买主欲购2000克海洛因。之后刘瑞宝即与被告人刘军联系。刘军与被告人林建华在广州共同购买1000克海洛因后,携带该宗毒品北上与刘瑞宝等人汇合后,并未直接与特情联系“买主”贩卖,而是共同在津、京地区自行贩卖。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问题。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本案贩卖毒品的犯意是被告人方自行找到特情主动提出的,这表明被告人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在前,特情介入在后。

2.本案不存在数量引诱问题。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本案中,特情虽提出了购买2000克海洛因的数量,似有数量引诱,但是,被告人实际购买用于贩卖的海洛因数量并非2000克,而是1000克。更重要的是,本案被告人刘军、林建华、刘瑞宝购买海洛因1000克后,并没有直接将海洛因贩卖给特情介绍的“买主”。而是甩掉特情,先自行直接向他人贩卖,且售出的数量很大。这说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完全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并不受外界的引诱与控制。

3.本案被告人的自行贩卖行为,已然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贩出的毒品部分已流向社会。《纪要》规定“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这是指“控制下交付”的情况。本案已经售出的部分毒品并非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付”,而是已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被告人只是因为手中剩余的海洛因难以售出,才又与特情联系贩卖的。此时,贩出的部分毒品已流向社会。由此,可以看出,如销售顺利的话,被告人无需通过特情就会将全部海洛因直接贩卖给他人。综上,特情介入并不等同于特情引诱。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死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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