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通过上述“有其他恶劣 情节”的兜底规定可以发现,对于加重处罚的情节总体上应当达到情节 恶劣的标准,如此才能符合体系解释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如果对相对轻微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行为也一律加重处罚,判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则会明显造成罪刑失衡。因此,对那些手段、情节、危 害一般、介于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猥亵行为,宜突出“在公共场所当众 ”强制猥亵在考量行为是否入罪方面的作用,避免越过对强制猥亵行为 本身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判断,而简单以形式上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 ”强制猥亵即对行为人升档量刑。
在一起强制猥亵、侮辱罪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地铁车厢相对拥挤、不易察觉、较难 避让的客观条件,利用被害女性当众羞于反抗的心理特点,在同一时段 内先后对两名女性实施摸胸等猥亵行为,且其中一名为未成年女性,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但考虑到所涉情节、危害相对较轻,基于罪责 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应当将“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作为是否入罪 到考量因素,不再作为加重情节重复评价。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法对 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对于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制猥亵的,应当结合猥亵的身体 部位、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害人的年龄、造成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是否具有性犯罪前科等因素综合评判应否升档量刑。对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 施强制猥亵,情节较轻的,应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制猥亵作为是否入罪的因素予以考虑,而不再作为升档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