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未年检的机动车作为广义上的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能否适用上述规定?上述规定中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当是存在着与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相当的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即此类机动车上路行驶所带来的危险相当于拼装车和报废车。
现实生活中,未年检的机动车未必一定存在安全隐患,故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允许转让人对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举证证明,如能够证明,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证明,则视为存在着潜在的安全隐患和不确定的危险,出于保障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需要,以及对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所有人无故不进行年检,放任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行为的惩罚,应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该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苏国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