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北京伊某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因合同纠纷需向林某稀退还13万元款项,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续林某稀申请追加现任股东郭某宁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予以追加,要求郭某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郭某宁不服裁定提起诉讼,提交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材料,主张自身出资实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追加裁定,林某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郭某宁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郭某宁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能否证明其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股东负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法定义务。事后集中出具、存在债务漏记等重大瑕疵的审计报告,证明力不足;审计机构已注销且无法对疑点作出合理解释的,视为股东举证未达到法定标准。股东举证不能的,依法需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时,会对审计报告出具时间、账目完整性、财务数据真实性进行实质核查。
张立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