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事实
五华某公司是案涉小区项目发包人,第三人史某廷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包工包料承接工程。此后史某廷先后与陈某明签订两份《二人合作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某明合计垫资 250 万元,负责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史某廷全额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
合同履行期间,陈某明仅担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由史某廷向其发放工资。项目竣工交付后,陈某明以合伙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要求五华某公司、史某廷共同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五华某公司答辩认为陈某明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工程款。最终法院裁定驳回陈某明起诉,双方均未上诉,裁定已生效。
二、争议焦点
1. 陈某明与史某廷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合伙承包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2. 陈某明能否被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裁判理由
法院结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第一,双方不构成合伙关系,案涉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伙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陈某明投入的资金到期全额返还,同时收取固定收益,无需承担项目经营亏损风险,完全不符合合伙的法定特征,双方本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第二,陈某明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在案证据及陈某明自行出具的声明,其仅为受史某廷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陈某明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实际组织人员、投入设备材料完成施工,也无发放工人工资、办理工程结算等行为,不满足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 第三,陈某明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不具备起诉条件。陈某明既非合作承包人,也非实际施工人,与五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相关规定,依法驳回其起诉。
四、律师评析
本案明确了建设工程领域合伙、民间借贷、实际施工人三大法律概念的边界,具有很强的实务参考价值。
首先,区分合伙与借贷关键看风险承担。不少主体以 “合作承包、合伙施工” 为名开展资金拆借,约定保本 + 固定收益的模式,司法实践中一律按民间借贷定性,不能依据合作协议主张工程相关权利。
其次,严格界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法律保护的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完成工程施工的主体。仅从事现场管理、未实际组织施工、不承担施工风险的人员,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
最后,诉讼主体资格是起诉的基础。提起建设工程工程款诉讼,原告必须与案涉工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若仅为资金出借方或普通管理人员,只能依据双方内部协议主张权利,无权向工程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该案也提醒市场参与者:工程合作、资金出借需厘清法律关系,不同关系对应的权利、维权路径完全不同,切勿混淆身份盲目起诉,避免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增加维权成本。
张立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