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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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已转让灭失 不得继续强制执行 —— 执行复议案件法律评析

发布者:张立禄律师 时间:2026年06月09日 35人看过 举报

2026-06-09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事实

本案属于到期债权执行引发的执行复议纠纷。山东某消防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入执行程序,晋城城区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向次债务人徐州城某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徐州城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主动将对应款项转入法院账户。

后续法院查明,早在 2018 年,浙江某建设集团就已将案涉对徐州城某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某友。2022 年 3 月,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判令徐州城某公司向陈某友支付工程款。陈某友随即申请强制执行,相关款项已于 2022 年 10 月执行完毕。

因同一笔债务面临两次履行要求,徐州城某公司向晋城城区法院申请退回已缴纳款项。法院作出退款决定后,山东某消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款应当向其发放。一审法院驳回异议,山东某消防公司继续提起复议,最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二、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在法院发出履行通知前已依法转让、且第三人已按另案生效文书履行完毕,第三人配合本案执行法院交付款项后,能否主张退回案款,法院是否可以继续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

三、裁判理由

两级法院结合执行规则与案件事实作出统一认定: 第一,强制执行到期债权,以债权合法存续为前提。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基础是被执行人仍享有该债权。本案中,案涉债权早在本案执行行为启动前就已完成转让,且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集团早已丧失债权人身份,该债权实际归于案外人,标的债权已然灭失,继续执行缺乏合法基础。 第二,第三人未提异议、主动交款,不改变债权归属事实。徐州城某公司虽未在限期内提出异议并配合交款,但该行为不能否定此前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也不能推翻另案生效仲裁裁决的效力,不会使本已灭失的债权重新恢复。 第三,案款未发放前可依法退回。涉案款项仅划转至法院账户,尚未实际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为避免第三人重复清偿、损害其合法权益,法院支持徐州城某公司退回案款的请求,终止对该笔债权的执行。

四、律师评析

本案厘清了执行程序中到期债权执行的边界,对同类执行案件具有明确指引作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及执行主体误认为,只要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未提异议,就必须无条件履行债务。但本案明确,债权本身的权属状态是执行的根本前提,若债权在执行前已合法转让、归于他人,即便第三人配合执行,执行行为也因标的灭失而无法继续。

同时本案也提示各方主体:申请执行人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务必提前核查到期债权是否存在转让、质押、另案执行等权利负担;次债务人收到履行通知后,若知晓债权已发生变动,应当及时依法提出异议,避免陷入重复偿债的风险。对于法院执行工作而言,该案例也强调执行前财产权属核查的重要性,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异议作为唯一判断标准,需兼顾在先生效法律文书与真实的债权状态,依法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次债务人及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张立禄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长期深耕北京市顺义区民商事诉讼与执行实务,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功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顺义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经济仲裁、商品房纠纷、经济犯罪、私人律师
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
1110120********36 工程建筑、经济仲裁、商品房纠纷、经济犯罪、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