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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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债权债务转让未生效 原债务人仍需担责 —— 建设工程债权债务转移纠纷案例评析

发布者:张立禄律师 时间:2026年06月09日 30人看过 举报

2026-06-09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事实

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引发的工程款纠纷。2014 年,某甲公司进场开展前期施工,后于 2015 年与发包人某丙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前期工程债权债务由新中标单位承接。此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为厘清款项承担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债权债务,同时附加条件:若某乙公司无法实现相关债权,某甲公司仍可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某丙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后续某丙公司未按约定向某乙公司付款,反而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易某某。某甲公司催款无果后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支付垫付材料款、经济损失及逾期利息等费用。

一审法院仅判令某乙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驳回了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诉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二、争议焦点

1. 案涉附条件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是否成立,未签章的发包人某丙公司能否据此免除对原施工方某甲公司的付款责任。

2. 各方主张的钢材款、商砼款、利息等款项金额、计算标准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3. 当事人在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三、裁判理由

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判论述: 第一,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条件未成就,原债务人责任不免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附带限制性条件,且核心利害关系方某丙公司未参与缔约、亦不认可协议内容。同时《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仅解除了双方施工关系,并未免除某丙公司的付款义务。案涉债权债务并未完成合法有效的概括转移,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不能以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为由对抗原施工方的付款主张,应当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严格依照证据规则审查各项款项诉求。针对钢材款,结合另案调解书、执行凭证、转账记录等证据,对已实际清偿、重复主张、证据不足的部分分别作出认定,未支持无有效凭证佐证的款项诉求;针对商砼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承诺与本案诉争款项为同一债务,该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遵循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处理利息及新增诉求。一审已明确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二审新增利息计算主张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结合案件情况由各方共同承担,无约定情况下,律师费诉求不予支持。

四、律师评析

本案明确了建设工程领域附条件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司法认定规则,具有较强实务指导意义。债权债务整体转让不仅需要转让双方达成合意,涉及第三方权利义务时,还需经第三方认可;若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相关主体未签章确认,转让行为自始不发生完整效力,原债务人不能免责。

实践中,工程中途解约、更换施工单位的情形十分常见,不少企业试图通过一纸协议转移全部债权债务、规避付款义务。本案提醒市场主体:合同约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发包人、转包人不能随意通过向案外人付款、私下签订转让协议等方式转嫁债务。同时,案件也凸显了证据留存与诉讼请求规范的重要性。施工方在往来结算、款项支付过程中,务必完整保存转账凭证、收据、裁判文书等证据;提起诉讼时应当全面明确诉求,避免二审新增请求而无法得到支持。对于工程债权债务转让,签约前务必核查主体、条件、签章等关键要素,防范法律风险。

张立禄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长期深耕北京市顺义区民商事诉讼与执行实务,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功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顺义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经济仲裁、商品房纠纷、经济犯罪、私人律师
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
1110120********36 工程建筑、经济仲裁、商品房纠纷、经济犯罪、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