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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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久拖不决可启动司法鉴定 —— 建设工程审计结算条款司法适用评析

发布者:张立禄律师 时间:2026年06月09日 27人看过 举报

2026-06-09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事实

本案系一起因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逾期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市住建局将保障性住房公租房工程发包给宁夏某建筑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 A6#、A9# 楼栋工程转包给个人王某某实际施工,双方约定最终以建设单位财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案涉工程完工后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住建局迟迟未向财政部门报送审计资料,审计结论始终未能出具。王某某自行核算工程造价后,向宁夏某建筑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张某市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以财政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审计结论尚未作出、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裁定驳回王某某起诉。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案件重审阶段,经法院督促,案涉工程才被报送审计,因长期等待仍无审计结果,法院依王某某申请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此外,双方就基坑支护、降水费用是否按住建局后期会议纪要比例下浮产生争议。最终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作出实体判决,各方均未上诉。

二、争议焦点

1. 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财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审计程序长期未启动、无审计结果时,能否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及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司法鉴定。

2. 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建设单位单方出台的会议纪要,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相应项目费用下浮的依据。

三、裁判理由

法院结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作出详细裁判。 第一,不得以审计未完成阻碍实体审理。即便合同约定以财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标准,在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建设单位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迟迟不出具审计结论的情况下,法院不应直接驳回起诉。此时为保障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应当准许当事人提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审理案件。 第二,事后单方文件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于 2014 年,而住建局主张费用下浮的专题会议纪要形成于 2022 年,彼时工程早已竣工备案,施工方并未参与该会议。住建局也无法证明签约时已将费用下浮规则告知相对方,该文件属于事后单方作出的规范性内容,并非双方合意变更合同。从优化营商环境角度,行政机关不得单方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故此会议纪要对施工各方无约束力,相关费用不予下浮。 第三,依法划分各方付款责任。结合司法鉴定结果及款项支付情况,判令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发包人住建局在自身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律师评析

政府投资工程普遍存在 “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的条款,本案对此类条款的司法适用划定了清晰边界。审计结算约定并非无限期拖延付款的 “挡箭牌”,当建设单位怠于履行审计报送义务、审计程序停滞不前时,司法应当主动介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及时兑现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债权。

同时本案明确了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合同内容的变更、价款调整必须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设单位事后单方出台管理文件,不能溯及适用已完工工程,更不能擅自克扣工程款项。该案例既规范了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流程,也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履行审计义务,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也提醒工程参与方,签订合同时需明确审计时限与逾期审计的处理方式,避免因审计拖延导致工程款长期无法结算。

张立禄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长期深耕北京市顺义区民商事诉讼与执行实务,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功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顺义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经济仲裁、商品房纠纷、经济犯罪、私人律师
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
1110120********36 工程建筑、经济仲裁、商品房纠纷、经济犯罪、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