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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裁判要旨附详细规则解析

发布者:陕西秦赋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5年01月15日|分类:交通事故 |371人看过

1、 醉酒驾驶致人损害时宴会组织者未尽注意义务的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胡某龙诉王某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损失应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娥、余某胜是否应与王某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娥是该车的共同所有人,对王某宏回家需要骑车仍喝酒的行为未予劝阻,对王某宏醉酒驾车未予劝止,并乘坐该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胡某龙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余某胜为家庭聚餐的组织者,对喝酒后的王某宏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其受伤或伤害他人。余某胜对王某宏醉酒驾车行为未有效劝阻或另行安排代驾等保护措施,听任王某宏醉酒驾车,终致胡某龙受伤。余某胜未善尽义务的行为与胡某龙受伤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应对胡某龙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但余某胜招待岳丈喝酒乃人之常情,其对王某宏酒后驾车也进行了适当劝阻,过错相对较小。

法院根据王某宏、余某胜、刘某娥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胡某龙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由王某宏承担75%,余某胜承担5%,刘某娥承担20%。王某宏、余某胜、刘某娥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胡某龙主张余某胜、刘某娥与王某宏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法院最终判决:胡某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63936.0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120000元,由余某胜赔偿68196.80元,由王某宏赔偿940591.4元,由刘某娥赔偿235147.85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文号:(2019)皖0828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详解】

一、醉酒者驾车致人损害时宴饮活动招待方(组织者)、参与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一)宴饮活动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

宴饮活动通常是基于人情往来的情谊活动,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但该事实行为因有外部人员参与,存在外部性,故而宴饮活动的组织、进行必然伴生相关的法律义务,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合理、适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例如,对食品安全、设施安全、活动过程安全等的注意义务,对参与者一定程度的照拂义务(如适当控制参与者饮酒数量,既要让宾主尽欢,又要不发生过量饮酒引发人身危险)等。

(二)宴饮活动参与者的安全注意义务

受邀参与者通常对于宴饮活动组织者、其他参与者不负法律上的义务,但基于活动的外部性,有关安全的注意义务也同样存在。如对自己在宴饮活动中的行为加以注意、控制,不故意加害人,不恶意劝酒,谨慎注意他人身体、酒量状况劝酒避免致他人醉酒甚至伤亡等。在此要特别提及的是,共同参与者中有夫妻等家庭成员关系的,基于亲属相互扶助法定义务,除一般参与者的注意义务外,还应对其他家庭成员过量饮酒等可能带来人身危险的不恰当行为负有劝止的义务。

(三)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先前行为带来的义务暨不适当履行该义务应按过错原则承担法律责任

宴饮活动组织者未妥当控制好来宾饮酒数量,导致某来宾饮酒过量时,就因该先前行为产生了新的法律义务,即对该来宾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醉酒者提出自行驾车的,组织者理应采取坚决措施有效阻止。如未尽该义务,放任醉酒者驾车,导致其侵害他人,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参与者如在宴饮活动中不当劝酒致人醉酒,或与醉酒者有特定关系(如本案例中的夫妻关系),则对醉酒者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未有效劝阻听任醉酒者驾车,发生伤人事故,该参与者的不作为同样也构成了侵权。其理由与组织者情况相类似。

(四)组织者、参与者的不作为与醉酒者驾车致人损害行为是累积的数人侵权,应按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符合补充责任成立条件组织者、参与者如能有效阻止醉酒者驾车,就能从根本上避免损害后果发生,未能阻止醉酒者驾车,就开启了损害结果发生的流程

正是组织者、参与者和醉酒者各自行为前后相继、互为媒介,相互结合成一个动态的、演进的、完整的行为过程,才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所以,他们之间符合累积的多人侵权形态。其间,组织者、参与者的不作为在该侵权行为开端阶段发生作用,但其主体的过错及行为的原因力在整个侵权行为中相对较轻;醉酒者醉酒驾车,主观上是其自主决定,客观上是其实施具体致害行为,其过错及原因力在整个侵权行为中,相对较重。依照有关法律,应以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各主体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

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醉酒驾车者之间不成立共同侵权。组织者、参与者对醉酒者驾车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当且可以预见的是抽象的危险发生可能性。醉酒者驾车过程中,面对可能引发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时(如遭遇横过马路的行人),应当且可以预见的是可能发生具体的危险结果,该危险结果是否发生,驾车人的认识因素(及时准确发现并正确进行判断)、意志因素(是否采取规避危险的措施、采取何种措施等)、行动因素(快速准确实施意图采取的措施)起到关键作用。显然后者与前者的认识内容、范围并不相同,前后主体之间更谈不上意思联络。因此,组织者、参与者与醉酒者缺失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共同性构成条件。

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对醉酒者驾车致人损害所承担的责任不符合补充责任的成立条件。有论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第三人侵权场合,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规则可资参照。从表象上看,两类案型确有相似之处。比如,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第三人侵权的因素存在等。但两者之间的差距也至为明显。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先前行为,即其未能妥善控制受邀者饮酒数量,参与者饮酒过量,人身处于一定的危险状态,造成这一状态主要是醉酒人自身责任,但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先前行为也有作用。基于该先前行为,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产生了新的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对醉酒人的照拂、控制其不自伤或伤人的义务。

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不适当履行该次生义务,听任醉酒者从事驾车危险行为,开启了整个侵权行为的流程。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在事件发展过程上是前后相继演进的,在时空上是分阶段的,在作用机理上是互相依存互为媒介的,最终形成的是一完整的综合行为。所以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侵权是相对独立的,当然第三人实施侵权往往利用了群众性活动安全保障上已经存在的漏洞这一条件,但该条件对第三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并不发生开启流程的决定性作用,在时空上不是分阶段而是重合或者包容的,在过程上不是演进的而是各自独立存在的,没有结合成一个整体行为,因此两者之间可以而且应当分开进行评价。两类案型不具同质性,补充责任规则对本案案型不能参照适用。

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之一对于另一共同所有人醉酒驾车负有过错且属双方共同利用该车出行情形下致人损害的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妻子与丈夫共同到女婿家做客,对丈夫晚饭后需骑车回家心知肚明,却对丈夫晚餐饮酒未予劝止,且在丈夫醉酒后驾车回家不加阻拦,甚至乘坐该车一同回家,过错十分明显。其作为宴饮活动参与者,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妻子明知丈夫已醉酒,听任其驾车且同乘,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之一,管理过错明显。依照机动车所有人对瑕疵使用人使用车辆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则,其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丈夫驾车,妻子同乘,是双方共同使用该车通行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符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因此,妻子与丈夫应就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快递加盟商经营活动中侵权法律责任分析——易某文诉杜某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德与速递公司签订了《加盟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快递行业准入具有一定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十四条规定:“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上述规定明确了快递行业的准入标准,现本案中杜某德以速递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快递业务,其未有任何经营许可,根据双方的协议,速递公司向杜某德收取加盟费及相应的管理费用,从中获利,故双方的法律关系本质上系挂靠关系,系杜某德借用速递公司的经营资质对外从事快递业务,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杜某德应承担的责任,由速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苏04民终44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详解】

一、快递经营者、快递公司之间加盟承包法律关系的认定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快递业务与人们的日常生活越来越紧密,因为快递业务的迅猛发展,各大快递公司为扩大市场,往往采用网点加盟,甚至层层外包的方式,该方式的准入门槛较低,快递公司为了盈利,往往疏于审查加盟商的相关资质,对下属的网点疏于管理甚至难以管理。快递网点一般利润较低,而网点增加,势必会导致快递车辆的增加,竞争激烈,网点需要通过大量派件走量的方式赚取利润,也导致了快递车辆交通事故率增加,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理赔往往得不到解决,有些快递车系机动车,可以通过投保相应的汽车保险来解决理赔问题,而大部分快递车属于超标电动车,严格意义上讲车辆性能属于机动车范畴,此类车辆未有保险,交通隐患较大,发生事故后,如造成严重后果的,因加盟商的准入门槛较低,大部分未有赔偿能力。

实践中,受害人在向加盟商要求赔偿未果后,在找到该加盟商所属的快递公司时,快递公司经常以双方系加盟承包关系并且有书面协议,双方各自引起的纠纷由各自独立承担法律后果为由,对受害人的损失不予赔偿,由此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进入诉讼程序,产生诉累,因此厘清加盟商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规定,“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通过上述规定,结合实践,快递公司均是取得经营快递业务许可的正规公司,经济实力较强,除少数快递公司以直营的方式经营快递业务外,大部分快递公司均是发展下属加盟商,其中加盟商大部分未取得邮政部门的经营许可,仅是依靠与快递公司签订加盟承包协议,缴纳加盟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借用快递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该经营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系加盟商借用快递公司的资质对外经营,双方虽签订加盟承包协议,但快递公司并无权授予加盟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双方实质系挂靠关系。因此加盟商在经营业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需按照挂靠法律关系,由快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快递公司加盟模式的风险思考

实践中,快递公司与加盟方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盟承包经营关系,需要加盟方向邮政部门依法申请经营许可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同时,快递公司在对加盟方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经营者的经济实力、商业信誉等进行严格审查,履行审查义务,确保在发生重大损失时加盟方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同时由加盟方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不能为了快速扩大规模而降低行业的准入门槛,让一批没有资质条件的加盟商进入快递行业,导致行业恶性竞争,大打价格战,降低了服务质量,引发一系列不利法律后果。只有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法律风险。

三、法条变化

  •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判决中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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