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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婷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6日 10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理财 | 真实性 | 借款 | 关联性 | 民间借贷 | 认购 | 借条 | 基础法律关系 | 转账 | 委托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57年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90年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A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B偿还上诉人A借款14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应偿还本案的借款140万元。2015年被上诉人B以开办公司、投资理财等为由向上诉人A借款,2015108日至2015124日期间,A按严善

华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笔转账共计140万元。后经A多次催促,B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为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A在起诉前找到B要求出具借条,B仅出具了一张借款30万元的借条,对于其他借款B拒不出具借条。二、被上诉人B主张上诉人A委托其购买理财产品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B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委托关系,A从未委托B为其购买理财产品,双方之间并非委托关系;B所提交的《认缴书》并非A本人签字,实际上是B冒名签字的,B仅依据《认购出资确认函》无法证明其将以上述借款款项转入第三方理财公司账户,A对此并不知情,B实际上是为完成公司任务,向A借款后并私自以A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辩称,本案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40万元没有依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将款项交由被上诉人代为购买理财产品,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A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B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B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108日,A通过其银行账号62×××68B名下交通银行账号62×××90转账500000元;2015117日,A通过其银行账号62×××68B名下交通银行账

62×××90转账500000元;2015122日,A通过其银行账号62×××68B名下交通银行账号62×××90转账100000元;2015124日,A通过其银行账号62×××68B名下交通银行账号62×××90转账300000元。

在诉讼中,A主张上述款项系B向其所借的款项,并提供了一份纸质《电话录音内容》与光盘予以证明,同时自认纸质的《电话录音内容》内容是不完整的、光盘中的录音是经过剪切整理后提交。B认为A提交上述证据只是截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且纸质版有改动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在审理中,B否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通话录音内容、光盘;2、中国电信公司的通话记录清单(复印件);3、何张义2017年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4、李妍2014年、2015年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5、债权转让居间协议签署页(复印件);6、认购出资确认函(复印件);7、上海申彤大大集团《声明》(复印件);8A多次、多张购买涉非集公司理财的银行回执(复印件);9、南京市公安局关于转发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于转发上海经侦总队〈关于通报上海申彤大大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大众存款案相关情况的函〉的通知》的通知(复印件);10、(2016)沪01刑初12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网上下载打印件);11、中国青基会、中国金融管理协会等颁发的荣誉证书(网上下载打印件);12E租宝涉非吸案件介

绍(来源百度百科)(网上下载打印件)。A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A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A提交证据:《借条》,证明关于涉案的140万元,被上诉人就其中的30万元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

被上诉人B质证认为,借条的签字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但是没有收到该30万元。对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借条的数额和日期与本案没有关系,与本案的款项无关。30万元是其他关于理财的委托关系。

被上诉人B提交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工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在理财公司上班,上诉人因为不想办理理财手续所以委托被上诉人购买理财产品;证据2、表格和银行回执,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之前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并且委托被上诉人理财,证明本案的140万元也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理财;证据3、截图,证明上诉人投资理财的公司因为刑事犯罪,法院公告要求上诉人在内的被害人进行身份信息的申报,按照身份信息发放损失。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办理申报,而是想通过本案诉讼得到两笔款项;证据4、理财合同,证明上诉人多次委托被上诉人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上诉人A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表格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银行回执需要与当事人核实,但是该银行回执恰恰说明了如果上诉人是委托被上诉人购买理财产品。

上诉人是将款项打入公司的账号,而不是被上诉人的账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也可以证实上诉人不是被害人,更何况上诉人没有与该集团签订有任何协议,不能证明本案的140万元属于上诉人购买该理财产品;证据4理财合同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并且上面涉及的金额与本案涉案的140万元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于A二审提交的证据,因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且从内容上看与本案借款也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B二审提交的证据,因仅有证据4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对证据4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AB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B是否应向A偿还14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A依据其向B的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B抗辩称该款系A委托其代为购买理财产品,并且提交了三份《认购出资确认函》证实款项已用于为A购买理财产品,该三份《认购出资确认函》的认购人均为A,认购时间均在B收到每笔款项之后,且认购金额与案涉金额一致,再结合A自认其此前确实有过委托

B代为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B已完成其反驳意见的举证责任,但A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B的抗辩成立,本院对A的主张不予采信。因A未能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完成举证责任,故A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且请求B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监事。全国法律职业资格A证,法律理论功底扎实,擅长办理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婚姻家庭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百色
  • 执业单位: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51020********0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