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萍律师

  • 执业资质:1220220**********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行政诉讼拆迁安置侵权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民法典》担保制度中保证规则有哪些变化?

发布者:季萍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5日|分类:抵押担保 |1944人看过


《民法典》是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的编订纂修,即对不适应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又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针对性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中的保证规则有如下修改完善:

1.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保证方式的推定。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86条修改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规则。

《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未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向多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规则。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该规定,不分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向多个保证人分别主张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 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694条【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8条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4. 混合担保规则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法定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在先。

《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中没有规定第三人物的担保先于保证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5. 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

《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分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承继该规则,在第26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取消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设立了可并诉并审附条件判决的规则。

《民法典》及《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吸纳改进了《九民会议纪要》中实践证明行之有效部分,对担保制度中保证规则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完善,司法实务中要高度注意并正确的适用。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