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是司法实务中债务清偿常见的方式之一。最高法针对以物抵债司法实务中的问题,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做了如下规定: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交付,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撒回上诉的,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撒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45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释明:1 .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不存合同无效事由,债权人依据以物抵债协议的合法诉求法院支持;2.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属于让与担保(存在不同观点),当事人应以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3. 债权、债务人在债务关系诉讼中,达成了以物抵债和解协议,要求制作调解书,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不撤诉,法院对原债权债务继续进行审理。
最高法《九民会议纪要》以物抵债的解释规定,未涉及“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可否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问题。
司法界中有如下观点: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务更新,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同时存在新旧两债。”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到期债务,则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债权债务的消灭。”
“在新债清偿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
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1.“债务更新”在民法学中属“合同更新”或“合同更改”。
2.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与债务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新债清偿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两债并存”说有悖逻辑。把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在沒有新的债权债务事实情形下,依据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不同履行方式的两协议主张存在“两债”,逻辑上是不通的。实事上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两个不同履行方式的合同。
3.《法学辞典》在“合同更改”词条中指出“中国理论界一般认为,因为已有债务承担、债务让与以及合同变更的有关规定,故规定合同更改的实际效用不大”。民法学家王利明在《合同法研究》中说,“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变更,但没有规定合同更新”。《民法典》合同篇中也未增添“合同更新”的立法。“合同更新”虽未立法但是法理学说,并有通识。
“旧债务和新债务并存”说及“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既无法律依据,并有悖法理。
我国《合同法》及《民法典》规定了合同的变更,没有规定合同更新。“合同更新与合同变更有一定的联系”。“合同变更是对原合同的非实质性条款作出修改和补充,并沒有根本改变合同的实质内容,更不需要消灭原合同关系,它只是在原合同基础上使合同部分内容发生变化”。“合同的变更导致了合同内容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并非实质性的,变更后的内容与变更前的内容保持了连续性。而合同的更新则是实质性的变更,更新将导致新的合同关系产生、旧的合同关系消灭”。“标的变更,合同的基夲权利义务也发生变化,应当构成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实务中需注意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新法律效果不同。
1.更新沒有取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对新的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
2.原合同是连带债务,某一连带债务人没有取得全体连带债务人同意,而与债权人达成更新协议,其他债务人对新债不承担责任。
司法实务以物抵债中,标的物变化而特定化,若债的更新不能履行,债权人承担风险很大。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债权人可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以物抵债不能履行时,双方同意履行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协议。这种做法符合法理,也有法律依据,可规避一定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