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为了保障案件诉讼后能够顺利执行,很多原告在诉前及诉讼过程中会听取建议,对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对于申请保全的当事人来说,保全可以避免被告恶意转移、隐匿财产,为将来执行到位提前做好准备,但对于被申请人来说,错误的保全必然给被保全当时人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那么被保全一方应当采取怎样的途径来维权呢?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团队用近期办理的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给出具体的分析。
案例
2019年12月1日,闫某、赵某所租用的仓库突发大火,二人损失惨重。赵某所销售的货物多为赊账经营,年末进行结账,因为这场大火,供货商的货款变得遥遥无期,于是纷纷要求赵某想办法结账。
因索要账款的人太多,赵某提出可用房屋抵债,差价由供货商以现金支付给赵某,面对高额的差价,许多供货商望而却步。陈某是赵某的供货商之一,其深知错过抵债的机会,将来索要债务会非常困难,经过多方拼凑,最后以100万的现金及60万的账款购买了赵某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2020年12月,法院对火灾案进行了裁判,判令赵某对闫某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贰佰余万元,闫某申请强制执行后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赵某、陈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期间闫某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赵某、陈某名下160万元存款及等价值财产,法院依赵某申请作出保全裁定。
闫某接到保全裁定后,认为保全存在错误,如果银行存款及名下财产被查封,其用于交易的货物以及现金均不能自由流转,会严重影响正常经营。为了维权,陈某于委托我所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团队维权。
结果
团队研究后认为,保全的初衷是为了避免权利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是判决难以执行而采取的措施。闫某提起的诉讼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审理的焦点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该被撤销、标的房屋是否应该恢复所有权的问题,是对特定物物权变动效力的审查。而闫某申请保全的对象,是对赵某名下所有财产进行一定额度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是对一般物采取的保全措施,其申请保全的范围明显大于诉争标的的范围,超范围保全不仅与案件审理后的执行保障无任何关联性,更会导致陈某正常经营受到影响,保全行为明显错误。
此后,经过团队成员与法院的深入沟通,法院采纳了团队意见,并撤销已作出的保全裁定。
保全错误的救济程序
最高院在2016年11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规定了保全救济途径,具体如下:
1、保全复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保全复议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
参考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1条、172条,《财产保全规定》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7条。
2、执行行为异议及复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不服异议结果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参考法条:《财产保全规定》第26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3、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保全财产,案外人基于排他的实体权利针对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对异议裁定不符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结语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在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时,对于不同的主张所选择的救济途径也是不同的。例如本案,团队围绕执行行为不当确定诉讼方案后,对应的救济程序便更加清晰。只有正确选择救济程序,合理处分诉讼权利,才能取得理想的诉讼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