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1410320**********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人身损害资信调查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开发商涉诉房屋被查封 业主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发布者: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9日|分类:法律顾问 |745人看过


    开发商涉诉房屋被查封,业主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提执行异议时,很多人认为只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那么业主是否可以选择第二十八条来提起异议呢?

答案是可以的,最高院在2021年2月19日发布的第156号指导案例对该问题进行了释明。

   首先我们看法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两条规定均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的执行异议,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二十九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开发企业名下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很多人便认为,一旦房屋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则只能使用第    二十九条规定,不能适用二十八条规定。这样的理解是不全面的。

    根据最高院第156号案例的裁判意见,上述两个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不动产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则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二十八条与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了竞合。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二十九条的规定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