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存在范围广的民间金融活动行为,很多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物或者保证人来保障未来债权的实现。但实务中可以发现,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的概念以及如何约定不甚了解,今天我们就来聊聊什么是保证期间以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所引发的后果。
很多人听说过诉讼时效,知晓诉讼时效是公民权利受侵害时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效期间,当诉讼时效届满时,权利人的诉讼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类比诉讼时效,我们可以很好地理解保证期间就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当保证期限届满时,权利人的担保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但有所区别的是诉讼时效一般民事诉讼时效为3年,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而保证期限可以约定,不可中止、中断和延长。
以丁某和吕某的借款纠纷为例,丁某因做茶叶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吕某借款20万元,丁某收到借款后向吕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到期未一次性还清,则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至本金和违约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与此同时,吕某要求丁某的朋友秦某对此借款提供担保,秦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在借条上注明了“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还本付息为止”。半年后,丁某以茶叶生意尚无起色为由,希望吕某宽限半年,吕某表示同意,但是尚未与康某进行过沟通。后债权再次到期时吕某向借款人丁某及保证人康某请求偿还借款,丁某及康某均未表达偿还意思,吕某遂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首先,吕某需要偿还本金以及秦某自愿为丁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于合法有效。其次,关于秦某对丁某债务保证期间的认定问题,在借条中秦某表明“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还本付息为止”,很显然“直至债务人还本付息为止”是一个无法确定时间,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秦某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最后,吕某宽限丁某半年即六个月时未与保证人沟通、未征得保证人同意,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即保证期间起算点为第一次债务到期之日。因此,在吕某起诉丁某和秦某后,秦某以已超过保证期间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律师提醒:保证期间规定的变化,《民法典》实施之前,当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而《民法典》实施后,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导致加重债务或变更了履行期限时,需要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因此,债权人应当积极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