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新娇律师
马新娇律师,现执业于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安徽大学法律本科,中共党员,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兼职人民调解员,主要调解婚姻家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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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帮助原告获赔214483.01元

发布者:马新娇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施XX,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西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XX。

负责人:卫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二路西XX。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公司员工。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157.14元;

2、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3、判令被告四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X驾驶G09579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铜都大道(3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施XX驾驶无号“灵动”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摩托车驾驶人施XX受伤,摩托车乘坐人葛X经人民医院抢救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施XX即被“120”救护车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

入院诊断为:

1、胫腓骨下端骨折左

2、足骨折左侧跟骨、足舟骨、内中外侧楔骨

3、肋骨骨折(右3-7)等

出院后,经安徽泓瑞司法鉴定所鉴定:

1、原告施XX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伴髋臼骨折术后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

2、左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

3、左足骨多发骨折致左足弓部分破坏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

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所请为谢!

被告XX公司辩称:

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

二、对于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第一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本案属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的处理的情形,针对涉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另一个受害人死亡,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先行起诉的情形下,是否需要通知葛X家属参加诉讼,如何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是否需要预留份额的问题应当予以解决。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关规定,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

三、对于答辩人针对本次事故已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答辩人垫付医药费127594.57元,其中,为原告垫付了124743.18元的医药费,向葛X家属支付了3.5万元的丧葬费及护理费5400元和2000元的拖车费用。该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为避免讼累,请求一并处理,在按照责任比例后确定原告损失后,做相应的扣除。四、对赔偿清单的赔偿金额有异议。1、针对被答辩人的费用清单中医疗费的金额,其中:(1)2020年6月22日购买的十一味参芪片为补益剂,具有补脾益气功效,与挂号检查的6月9日的发票日期不对应,不能证明是否为治疗本次所发生的骨折费用,不予认可。(2)15000元的医疗费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后续治疗费用,并非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2、对于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依据GB18667-2002附录B中,列出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这个公式是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来计算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法定公式3、对于护理费,被告二已支付5400的护理费,且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三期的认定以及误工费的计算金额。4、对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所以,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不认可。最后,本案属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的处理的情形,针对涉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另一个受害人死亡,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先行起诉的情形下,是否需要通知葛X家属参加诉讼,如何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是否需要预留份额的问题应当予以解决。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关规定,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综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主次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一般按照下列方式划分: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答辩人不应承担其他费用。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部分诉请。

被告王X辩称: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

1、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涉及另一三者死亡,交强险是否全用于本案原告赔偿我司认为另一三者的近亲属出具证明或由法院酌定预留部分赔偿金额;

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3、被告1-2和原告均未提供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请三方尽快提供,否则我司无法理赔。

被告XX公司辩称:

1、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

2、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

3、根据事故责任我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时原告驾驶的车辆摩托车超出交强险限额后我司承担70%赔偿责任;

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等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公司驾驶员王X在工作期间驾驶皖G×××**号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施XX受伤致残,依法由被告XX公司对原告施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XX要求被告王X和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皖G×××**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对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为XX公司、施XX因本起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对原告施XX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施XX主张医疗费17265.12元(含后续医疗费15000元),其中280.32元无病历作证不予支持,其中1984.80元医疗费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实予以支持,其中后续医疗费1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且有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施X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2、原告施XX主张残疾赔偿金173544.80元,因其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65656.40元(39442元/年×20年×21%);

3、器具费(医用支具和拐杖)260元(180元+80元);

4、原告施XX主张按172.8元/天计算误工费46656元,但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未出庭作证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受害人施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2天,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认定误工费30999.63元(53372元/年÷365天/年×212日);

5、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

6、护理费24390元(135.5元/天×180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

8、交通费1640元(20元/天×82天);

9、原告施XX主张鉴定费3000元,因其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部分改变,本院酌定鉴定费2500元;

10、原告施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其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部分改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施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6727.98元(124743.18元+1984.80元)、残疾赔偿金165656.40元、器具费260元、误工费30999.63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164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73674.01元。因本起事故造成施XX受伤致残和葛X死亡,本院对施XX和葛X的损失在被告XX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中酌情分配。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8268.24元(葛X案1731.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30000元(葛X案80000元),其次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民事责任比例的70%赔偿214483.01元[(373674.01元-8268.24元-30000元-非医保费用26501.47元-鉴定费2500元)×70%]。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29001.47元(非医保费用26501.47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XX公司按民事责任比例的70%赔偿原告施XX20301.03元(29001.47元×70%)。各当事人庭审中均同意被告XX公司垫付的护理费5400元和医疗费124743.1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施XX38268.24元(8268.24元+30000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施XX214483.01元,原告施XX返还被告XX公司109842.15元(5400元+124743.18元-20301.03元)。本院对各被告的合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各项费用共计38268.2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各项费用共计214483.01元;

三、原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铜陵XX公司垫付款109842.15元;

四、驳回原告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7元,减半收取2458.50元,由原告施XX负担737.50元,被告铜陵XX公司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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