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新娇律师
马新娇律师,现执业于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安徽大学法律本科,中共党员,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兼职人民调解员,主要调解婚姻家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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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帮助原告获赔27686.15元

发布者:马新娇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2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徐X,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安徽XX律师。

被告:铜官区XX酒店(XXX),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XX、45号、43号、42号、41号、40号、39号、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705MA2TB67X83。

经营者姓名: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安徽XX律师。

被告:唐X,男,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

原告徐X与被告铜官区XX酒店XXX(以下简称XX酒店)、唐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唐X、XX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7863.58元(医疗费18888.58元、护理费1219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660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应聘至被告处上班,从事服务员(洗碗)工作,双方约定3300元/月。同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不慎在厨房摔倒致左膝部受伤。受伤后店老板将原告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医生建议回家休养一周后来复查,原告回家休养后发现左膝没有好转反而疼痛加重。后又前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

诊断为:

1、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

2、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

3、左膝关节滑膜炎。

并于2021年8月18日住院手术治疗16天,出院三个月后,原告伤情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XX酒店辩称:

1、徐X非其雇佣;

2、徐X人体损伤系自身疾病所致,和其提供劳务并无因果关系。

唐X辩称:徐X系其前任雇佣,其受伤和提供劳务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中旬,徐X经人介绍至XX酒店后厨从事洗碗工作。期间,承包酒店后厨的唐X对其进行管理。同年7月5日,徐X在XX酒店厨房工作时不慎摔倒致左膝受伤,并于当日被送至铜陵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膝外伤;7月13日,徐X因左膝疼痛再次前往该院做核磁共振检查,结果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滑膜炎,上述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唐X支付。因疼痛无法缓解,徐X于2021年8月18日前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滑膜炎,手术后于2021年9月3日出院。2022年1月8日,经徐X委托的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徐X摔伤致左膝半月板撕裂;其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徐X支付鉴定费66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15日,唐X共支付徐X在XX酒店工作期间的工资1618元。因徐X需在家修养,唐X还承诺每月补贴徐X1550元直至徐X正常生活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纠纷。唐X作为负责XX酒店厨房运营和管理的承包人,雇佣徐X从事洗碗工作,对其考勤并发放工资和提成,故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徐X受雇于唐X,为唐X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受伤,徐X、唐X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唐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徐X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徐X作为劳动者应当熟悉工作环境,其在地面潮湿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有过错,本院酌定徐X自行承担40%的责任,唐X承担60%的责任。关于徐X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8888.58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徐X共住院16天,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认定为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认定为800元。营养期60日,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认定为1800元。护理期90日,护理费标准按135.5元/天,认定为12195元。误工期120日,按照徐X在XX酒店日工资标准92元/天,认定为11040元,以上损失共计45043.58元,唐X应承担27026.15元。另鉴定费660元由唐X承担。综上,唐X应赔偿徐X各项损失共计27686.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X27686.15元。

二、驳回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唐X承担286元,徐X承担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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