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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探讨(二)——侵权认定标准

作者: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时间:2022年09月2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58次举报


上一篇文章中,我们提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在本文中,我们将结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6)京73民终143号案例对此进行探究。


FLO
案情简介

原告腾讯公司享有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公司曾将涉案作品非独家授权给乐视网使用。被告易联伟达公司开发的“快看影视”APP提供针对该作品的深层链接行为,但该链接指向的是经过正版授权的乐视网。

FLO
一审法院认为

易联伟达公司经营的快看影视APP并非仅提供链接技术服务,还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行为,且主观上存在积极破坏他人技术措施、通过盗链获取不当利益的过错。

易联伟达公司的一系列行为相互结合,实现了在其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对涉案作品超出授权渠道、范围传播具有一定控制、管理能力,导致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本应获取的授权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落空,给腾讯公司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FLO
二审法院认为

服务器标准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性质最为契合。

具体而言,著作权法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决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然是一种对作品的传输行为,且该传输行为足以使用户获得该作品。

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可能涉及的各种行为中,只有初始上传行为符合上述要求,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指向的是初始上传行为。

初始上传行为是网络传播过程中一切其他行为的基础及根源,如果初始上传行为不存在,则其他行为均将成为无源之水,信息传播过程亦将不复存在。该初始上传行为指向的是每一个独立的网络传播过程中的初始上传行为。

因任何上传行为均需以作品的存储为前提,未被存储的作品不可能在网络中传播,而该存储介质即为服务器标准中所称“服务器”,因此,服务器标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最具合理性。依据服务器标准,被诉行为仍为链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不管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学术界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是采用服务器标准,还是采用实质性替代标准、用户感知标准等其他标准,都有不同的观点。

因此,对于著作权人,必须在用权、维权过程中采用合适的策略,才能更好地实现其权利价值,并能针对侵权行为获得有效的救济。

而对于作品的使用人,必须加强合规审查和风险防范意识,以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陷入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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