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嘉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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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名义登记人要担责么?

发布者:许嘉伟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9日|分类:交通事故 |376人看过


基 本 案 情

  2018年5月,石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无锡市惠山区设有30公里/小时限速标志的金惠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迎新路口,遇林某骑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林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

  案涉摩托车非营运车辆,由石某从江阴云林某电瓶车销售店购买并使用,但因石某无江阴居住证,故将该行驶证登记在云林店经营者李某配偶刘某名下。事故发生后,林某配偶及子女将石某及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刘某、云林店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刘某与云林店经营者李某陈述,类似用刘某身份证、该店营业执照为购买方办证的情况有二十几次,但是本案中,交警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其并非事故侵权人,车辆登记在刘某名下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其也未从中受益,未实际支配过该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 判 说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出借身份证为石某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行为虽促成车辆上路,但该车不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石某的驾驶资质、驾驶能力也未因此受到影响,事故发生时石某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故刘某、云林店并不存在怠于审查驾驶人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过错,其出借身份证、违规售车的行为并非侵权责任法的过错。

  而且,案涉机动车由石某实际所有并占有、使用,刘某、云林店对该车无管理之责,该车也不是营运车辆,刘某、云林店也未因此获得营运利益,故也不存在挂靠管理之责

  据此,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石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林某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法 官 说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中的车辆名义登记人虽然没有承担责任,但是也告诉我们,出借身份证给他人用于车辆登记,或者将自有的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都存在一定风险。若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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