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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材料租赁费用工程结束未结清,得到法院的支持

发布者:崔希涛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0日 9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某建材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崔希涛,上海天知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原告上海某建材服务部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工程材料,双方约定按月结算租赁费。现被告承包的工程已经结束,但至今仍有部分建筑工程材料未向原告归还,且多次、长期拖欠租金。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1、赔偿建筑工程材料的费用人民币7,128.50元;2、支付租赁费用14,790元;3、按租赁费用14,790元的30%支付违约金4,437元;4、承担律师费5,000元。

被告许某辩称,对原告主张尚欠租赁费14,790元无异议,其之前交的押金10,000元应抵扣租赁费。其没有损坏或灭失任何建筑材料,原告单方出具的所谓钢管结算清单其不认可。其无任何违约行为,故不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参与诉讼必须要委托律师,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原告因自身法律知识不足需要寻求律师提供服务,应自行承担律师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其中钢管每天每米租赁费0.05元,丢失或者损坏按每米20元赔偿,扣件每天每只租赁费0.05元,丢失或者损坏按每只7.50元赔偿,顶托每天每只租赁费0.20元,丢失或者损坏按每只20元赔偿;租赁期自2021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30日;被告在提货前必须先支付押金10,000元,押金不得抵充租金,租赁货物还清后,押金经清算租金后余额可以抵充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将当月的租费一次性付清,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30%;如引起原告诉讼的,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2,272米、扣件930只、顶托150只,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同年6月和8月,原告认可被告归还钢管2,081.2米、扣件787只、顶托139只。

另查明,被告还向原告租赁钢板桩(槽钢)20根,产生超期租赁费1,000元,归还时其中二根有弯曲。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租赁合同、送货单、收货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租赁物丢失以及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式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导致损耗的,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欠原告租赁费14,790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应当月一次性付清,否则视为违约,故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与法有据,但14,790元中的1,000元不是涉案租赁合同所调整范围,故违约金应为4,137元。被告按照租赁时的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的钢板桩,造成租赁物弯曲,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对租赁物已返还承担举证义务,现被告未完成该举证义务,故应按原告认可的数量确定返还的租赁物。根据原告认可的数量,尚有钢管190.8米、扣件143只、顶托11只未归还,故被告应某原告5,108.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某原告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一十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建材服务部租赁费14,790元(扣除押金10,000元后尚需给付4,790元);

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建材服务部违约金4,137元;

三、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建材服务部租赁物损失费5,108.50元;

四、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建材服务部律师费2,500元。

需要进一步咨询可以联系我,电话16621179962,微信16621179962。崔希涛律师,劳动保障和法学双学位,现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融孚(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2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股权纠纷、劳动纠纷、调解谈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