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广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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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洗钱 案例

发布者:程广超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25日 377人看过 举报

2024-07-25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

辩护人郭**、郭X*(实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乙。

辩护人程XX河南XX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

(二)洗钱犯罪事实

......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甲、乙明知是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使用他人或者向他人提供资金账户,或者协助将财产转为现金,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转移资金,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徐XX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五万元,对被告人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建议以洗钱罪对被告人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对被告人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属实,其在丙处只是购买毒品自己吸食,未贩卖毒品。

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甲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认甲购买毒品数量过高;涉案金额不能证明是毒资;鉴定报告、审计报告程序违法,鉴定人无鉴定资质。

被告人乙辩称,起诉书中的证人都不认识,其没有联系购买毒品,不知道毒品的来源和去向,自己只是收款方,不知道具体收取什么钱。

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中指控乙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洗钱罪也不成立。鉴定报告、审计报告程序违法,鉴定人无鉴定资质。若认定乙有罪,乙有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系从犯的从轻情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份,被告人甲驾驶本人名下的鄂A1××**车在A市北高XX处等地先后三次从丙(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片剂(俗称麻古)共计28000粒。后甲伙同被告人乙将从丙处所购毒品分别卖给丁(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刑)、许某(已判刑)、钟某某(在逃)、蒋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微信昵称“情花毒”(身份不明)、微信昵称“一直在路上”(身份不明)、微信昵称“笑对人生”(身份不明)等人,从中非法获取利益。经鉴定,被告人甲、乙所贩卖毒品折合甲基苯丙胺共计403.2克。

202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甲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为逃避****打击,将其使用的手机号187××××****注册的微信账号,捆绑被告人乙的身份信息及乙的XX、农业银行卡,在毒品交易过程中通过本人手机使用微信联系贩卖毒品、收取毒资385150元,使用支付宝收取毒资196800元,共计581950元,后通过银行卡支取现金,进行洗钱,从中非法获利,并利用该违法所得购买鄂A8××**号小型普通客车一台。被告人乙在明知甲贩卖毒品,仍然将自己名下的农业、XX银行卡提供给甲使用,并通过本人手机使用微信联系贩卖毒品、收取毒资672300元,使用支付宝收取毒资50600元,共计7229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其中639271.4元转移至甲的微信及银行卡,帮助甲进行贩卖毒品洗钱活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五)辨认笔录

(六)搜查笔录等

(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伙同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甲、乙明知是毒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用他人或者向他人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转移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定。甲、乙认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洗钱罪的辩护、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可。甲、乙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乙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甲的辩护人关于指控甲贩卖毒品数量过高的辩护意见,乙的辩护人关于乙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关于甲、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洗钱罪,以及鉴定报告、审计报告程序违法,鉴定人无鉴定资质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甲的刑期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38年12月21日止,乙的刑期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35年6月20日止;甲、乙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XX手机二部、vivo手机一部、鄂A1××**车一台以及赃物鄂A8××**车一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程广超律师,现执业于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专攻刑事辩护方向。其所在团队办理多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件、大量二审介入辩护改判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开封
  • 执业单位: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2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离婚、侵权、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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