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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甜恬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9日 18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xx族,居民身份证:xx住址:广西xx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恬,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xx

法定代表人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银,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7月11日。

开庭日期2022年7月28日。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246.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22年7月1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41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8日16时35分许,原告赵xx驾驶车牌号为桂H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胜镇滨江大道行驶至龙胜镇长田路龙胜县卫生计生局路段时,与被告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xx)堆放在道路路面的青石板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赵xx倒地受伤、桂H5××**二轮摩托车受损。经龙胜县某局交通警察取证后作出第4503284202100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韦xx负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在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治疗过程中进行了左侧髋关节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及其他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2042.87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3.冠心病;4.高血压病;5.双肺肺气肿并肿大疱;6.支气管扩张;7.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至今无法上班,此次事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经济损失共计191769.6元(包括医疗费用22042.87元,残疾赔偿金35859元/年×13年×20%=93233.4元,护理费120元/天×150天=18000元,就医交通费:30元/天×17天=510元,误工费183.33元/天×241天=44183.33元,营养费5000元×20%=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3415.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不当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答辩人承担8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从交警大队提供的事发地点的道路监控可以看出,被答辩人驾驶摩托车经过事故路段时,横穿马路车速较快,并在转弯过程中没有提前调整车头转弯,是导致与答辩人堆放在路边的青石板发生碰撞的直接原因。其次,事故发生时,天气条件良好,能见度高,对于路边堆放1米高的青石板,是能完全看清路面状况的,其作为驾驶员,对安全驾驶应当能够有清楚的预判,但被答辩人知道撞上青石板都仍未有转弯的迹象,其未尽到谨慎驾驶自我安全保障的义务。最后,答辩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虽有过错,但事发道路双向车道足有六七米宽,答辩人堆放的青石板面积不足一米,仅占用了一侧车道不足三分之一,仍预留超过二米的道路给车辆通行,并未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事发时亦未造成交通拥堵,被答辩人在该道路上完全可以正常掉头、转弯或通行。通过上述三方面可知,被答辩人之所以会与堆放在路边的青石板发生碰撞后摔倒,根本原因是被答辩人明明可以转弯而不转、直冲撞向青石板才是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龙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失偏颇,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责任标准,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承担8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一)医药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出院记录》以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被答辩人所患冠心病、高血压病、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均为其原发性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根据其用药清单可知,其入院治疗过程中对其原发性疾病也进行了治疗。可见被答辩人主张的22042.87元包含了对其原发性慢性支气管炎、高血压病等治疗费用,并非全部用于事故造成的左锁骨骨折,故应将用于原发性治病的费用予以扣除。(二)护理费,从被答辩人提供的《桂林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中列明的“护理费”可知,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其护理费用共计726.4元,平均42.73元/天,且该费用包含了术后几天的I级护理,而被答辩人术后可下床行走,无特殊不适,也无医嘱证明,故被答辩人主张18000元护理费过高,应在医嘱范围内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超出医嘱部分不予支持。(三)就医交通费,被答辩人主张就医交通费51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一,被答辩人是龙胜县本地人,前往龙胜县人民医院治疗十分便利;其二,因新冠疫情原因,龙胜县人民医院限定住院固定陪护1人,因此,不存在每日往返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条件;其三,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已满66周岁,已过退休年龄,失去了签定劳动合同基础;且被答辩人身患多种疾病,其身体健康状况已不具备从事建筑安装行业的可能性,故其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营养费,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应以40元/天×17天=680元计算。(六)车辆维修费,被答辩人主张车辆维修费11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转帐凭证,仅凭一张收款收据,而该收款收据既非专业发票,也非具有公信力的收款凭证,且收款人“伍再攀”亦未出庭佐证,故其车辆维修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七)精神抚慰金,对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其一,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因本次事故遭受了严重打击;其二,事故本身并非答辩人造成;其三,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结合事发时的现场以及双方的具体行为进行认定,盲目偏向受伤一方,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不应采纳。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判决。

查明事实2021年10月18日16时35分许,原告赵xx驾驶车牌号为桂H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胜镇滨江大道行驶至龙胜镇长田路龙胜县卫生计生局路段时,与被告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xx)堆放在道路路面的青石板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赵xx倒地受伤、桂H5××**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胜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第4503284202100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韦xx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赵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当日傍晚18时35分被送到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1月6日),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左侧髋关节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2042.87元。经龙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冠心病;3.高血压病;4.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5.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22年5月18日,经本院委托,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作出桂医附院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7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后属于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xx本次外伤的误工期241日,护理期150日。原告赵xx支付鉴定费1440元。

另查明:赵xx至今仍是龙胜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员工(系该公司企业法人)。

本院意见本案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青石板,妨害道路通行,导致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时发生碰撞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堆放的青石板面积不足一米,仅占用了一侧车道不足三分之一,仍预留超过二米的道路给车辆通行,并未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本院认为,被告占用机动车道路堆放青石板,必然会影响机动车辆的安全行驶,故被告抗辩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龙胜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503284202100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2042.87元,被告提出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病、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等原发性疾病的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人的身体是一个整体,高血压病、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虽是原告原发性疾病,但原告因受伤治疗并实施手术,手术后也需要抗感染、止血、止痛、预防血栓等,同时还要预防引发原告原来患有的疾病即高血压、冠心病等危及生命现象的发生,同时该两种疾病的治疗关系到原告所受创伤的治疗与康复,因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生根据原告身体实际状况用药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2579.88元(176.68元/天×241天)。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且身患疾病,不适合劳动用工基础,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来确定,不能从年龄上来限制误工费的收入确定。虽然原告已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但退休人员的劳动收入亦受法律保护,劳动能力与退休年龄并没有必然的关系。本案中,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误工期为241天,因原告赵xx至今仍是龙胜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同时有该公司的证明和每月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帐佐证。因此,原告误工费176.68元/天(5374元/月×12个月÷365天)。3、护理费1002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2040元+出院后护理费7980元)。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150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出院后护理费7980元[(150天-17天)×60元/天],《出院记录》上有记录,原告出院时已下床行走,且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即60元/天(按完全依赖护理的50%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1000元(5000元×20%即九级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按九级伤残计算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93233.4元(35859元/年×13年×20%)。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5859元/年结合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13年为93233.4元,被告对标准及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44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五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另外15000元(20000元-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016.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3104.15元(177016.15元×30%),由被告赔偿123912元(177016.15元×70%)。本案中,原告请求交通费510元,因原告未提供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的票据及在新冠疫情期间,龙胜县人民医院限定住院固定陪护1人、不能随意进出,结合龙胜县城的实际情况,不存在每日乘车往返县医院必要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1100元,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事实,但因原告仅提供一张收款收据且该收款收据既非专业发票,也非具有公信力的收款凭证,同时收款人“伍某某”亦未出庭佐证,故本院无法核实该笔车辆维修费真伪,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

一、被告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39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13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68元,由原告赵xx负担731元,被告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甜恬律师,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实习和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办案实务经验、诉讼策略以及非诉设计方案。办案思路缜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桂林
  • 执业单位: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320********21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离婚、人身损害、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