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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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者:徐明双律师|时间:2023年12月15日|分类:综合咨询 |6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XX, 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某建设公司

上诉人临沂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X及原审被告临沂某建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11 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驳回许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习惯,依据被上诉人许X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印证得出在法院查封前被上诉人许X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储藏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 一审法院仅根据临沂某建设公司的单方陈述,在无任何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涉案储藏室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被上诉人许X自身原因,认定事实不清。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许X辩称,许X对案涉储藏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一审判决。

 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许X作为案涉储藏室的购买人, 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 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即:在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储藏室、非因许X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许X与临沂某建设公司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藏室买卖关系,其对案涉储藏室已形成正当的物权利益,即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该民事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就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许X理应受到《关于人民 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保护。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该利益亦应当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再者,临沂某建设公司全额收取许X支付的储藏室房款并将储藏室交付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后,其相应财产利益已从实物形态的储藏室转化为金钱形态的储藏室房款,即便此时储藏室仍登记在临沂某建设公司名下,其已不再享有实质意义上的支配权,仅负有配合办理房屋登记之义务。至此,临沂某建设公司的责任财产是储藏室房款,而非储藏室,其无权再用案涉储藏室偿付其所欠的债务,否则有违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综上,临沂某公司在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不能请求以案涉储藏室继续作为清偿临沂某建设公司所负债务之标的物。

许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对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XX不动产(价款 35625 元)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2.请求法院确认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XX不动产所有权人为许X; 3.判令临沂某建设公司协助许X将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至许X名下;4.案件受理费由临沂某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令:一、临沂某建设公司支付给临沂某公司工程款 30479.05 元及利息。二、临沂某建设公司支付给临沂某公司工程款 258976.94元及利息。三、临沂某建设公司支付给临沂某公司工程工程款 707027.91 元及利息。四、临沂某建设公司支付给临沂某公司 63526.61 元及利息。五、驳回临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临沂某建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义务, 临沂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许X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于 2022 2 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许X的执异请求,许X对执行裁定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涉案储藏室在临沂市房产交易管理中XX的房产查询信息显示,权利人为临沂某建设公司,查询时间为2022 4 18日。

许X对涉案储藏室享有的的民事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许X享有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足以对抗临沂某公司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本案不得执行涉案储藏室。许X对涉案储藏室所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非为物权法上的物权,故许X请求确认涉案储藏室归其所有的诉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许X关于“被告临沂某建设公司配合其办理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XX的产权登记手续”的诉求,虽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被告临沂某建设公司同意协助配合办理,为避免造成当事人诉累, 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一并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止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XX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二、被告临沂某建设公司配合原告许X办理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XX的产权登记手续;三、 驳回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691 元, 由被告临沂某建设公司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许X对涉案储藏室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在法院查封前,许X与临沂某建设公司已经签订协议,约定买卖涉案储藏室。许X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后, 一直将涉案储藏室与住房配套使用,储藏室虽然不属于住宅, 但仍依附于商品房,属于商品房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 具有满足居民生活需 要的属性,因此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许X 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许X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 权益,判决应为不得执行,而一审判决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再次,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 冲突问题,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的 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因与民事权益的认定密切相关而可在执行 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并裁判外,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权属登记、交付 标的物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 因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故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宜合并审理。因此,对于许X要求临沂某建设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储藏室过户手续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临沂某建设公司既已同意协助许X办理过户手续, 双方可待涉案储藏室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自行办理。综上所述,临沂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 1302 民初 4455 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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