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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邓臻|时间:2023年05月12日|21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程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臻,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86666.66元(借款利率按借条约定的年息10%计算,自2021年4月25日起,暂算至2022年2月25日,实际日期算至被告全额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进入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原、被告发展为恋人关系。2019年5月9日,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出现问题,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了10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均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金额合计152680元。基于男女朋友之间的信任,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20年9月24日,应原告要求,双方通过协商,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21年3月24日还清。过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再次催促,被告于2021年4月25日再次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于202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总利息为借款金额的5%,即到期一共归还本金加利息84000元整,于2021年10月25日还清。即日起生效,从借款人收到本欠条起,之前2020年9月24日借条失效。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万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9年5月9日起,被告万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程某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万某支付出借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出借款金额进行核算,被告承认借原告款80000元,并于2020年9月24日向原告程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万某于2020年9月24日向出借人程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于2021年3月24日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促,被告再次于2021年4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万某于2021年4月25日向出借人程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总利息为借款金额的5%,即到期一共归还本金加利息84000元整,于2021年10月25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即日起生效。从借款人收到本欠条起,之前2020年9月24日借条失效。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于2022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万某因合法用途向原告程某借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多次借款汇总清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双方应遵守约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半年5%(即年息10%),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666.66元,合计86666.66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2月25日止,从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计983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