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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臻|时间:2023年05月12日|37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汪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臻,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洁,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臻、蒋洁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47777.03元(以借款本金458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即年利率3.8%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暂算至2022年3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广州杰详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原、被告认识多年且关系良好。2019年被告李某任原告公司旗下门店店长一职。2019年11月20日,原告将被告所属门店店员工资64562元通过手机网银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将工资代发给该门店员工。但经原告和店员多次催促,被告李某未将工资发放给各员工。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李某协商,告知其职务侵占的严重性,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工资款16768元,被告请求原告将剩余工资款47000元借给被告。基于原、被告多年的友谊,原告同意了被告李某借款的请求,并另行支付了门店店员的工资。2019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手持个人身份证和借条进行拍照,借条约定:李某于2019年11月20日从汪某处借到现金40000元整,定于2020年11月21日归还……。由于该借条的借款金额存在错误,被告李某于2019年11月23日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李某于2019年11月20日向汪某借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元……于2020年12月30日归还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李某仅偿还了原告借款12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汪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李某转账被告所属门店店员工资的事实;

证据2、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提供了借款47000元的事实;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催款,被告承诺会全额还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于2019年在原告汪某店里任店长一职,店里员工的工资皆由被告发放。被告还入股了原告汪某的公司,占股20%,入股金额为60000多元。被告之后要求退股,但原告汪某并未返还被告入股款。2019年11月20日,原告汪某将店员工资共计64562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该笔资金作为了原告支付其的退股款,未向店员发放。被告退股后,原告汪某通知被告回去上班,并只需要被告偿还其20000元,且这20000元可以在被告的工资中扣除。被告之后回到原告汪某公司上班,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6000元,故被告仅需要再偿还原告14000元。另被告通过支付宝偿还了原告汪某6000元,通过微信偿还了原告1300元。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1、3,经各方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也不是其所写,其在不清楚借条内容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被告李某承认在借条上面签名,被告虽主张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借条的内容,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所述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广州杰详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公司现已注销备案)门店的店长,原告汪某系该公司监事。2019年11月20日,原告汪某先后两次向被告李某微信转账共计64562元,该笔资金系被告李某所在门店店员工资,但被告并未将其发放给店员。后根据被告李某的要求,原告汪某另行支付了店员工资。2019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汪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李某于2019年11月20日从汪某处借到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定于2020年11月21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10%赔偿……。被告李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2019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再次向原告汪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李某于2019年11月20日向出借人汪某借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元(小写47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2020年8月18日,被告李某在与原告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存在借款一事。2020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汪某1200元。此后,被告李某未再偿还原告汪某借款,由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汪某出具了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依约向被告门店店员另行支付了工资,证明原告已支付款项,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在借款履行期限内仅偿还了原告汪某1200元借款,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某2019年11月23日向原告汪某出具的借条已对2019年11月21日的借条作出实质更改,原告接受被告2019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视为同意更改,故被告应按照2019年11月23日的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45800元。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汪某主张被告李某应以剩余借款本金45800元为基础,按LPR3.8%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暂算至2022年3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可知,原告汪某要求按LPR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某主张按照LPR3.8%计算逾期利息,而未主张按照LPR3.85%(2020年12月的LPR为3.85%)计算逾期利息,视为原告放弃自身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从2020年12月31日起暂算至2022年3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040.80元,但原告汪某仅主张1977.03元(47777.03元-45800元),同样视为原告放弃自身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主张其并未向原告汪某借款,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偿还原告汪某借款45800元;

二、被告李某应按照年利率3.8%支付原告汪某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1977.03元,以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上述一、二款项,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汪某支付47777.03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计49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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