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运输行业以“挂靠”方式从事经营的现象极为普遍,“挂靠关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给原告某公司运输食用油。2022年9月10日,被告冯某从菏泽出发至湖北,途中在河南省某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食用油损失。该货车登记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2022年9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确认货物损失为191995元,残值40000元被告已交给原告,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下剩146995元未赔偿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车辆驾驶人冯某、被告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6995元及利息。被告冯某辩称:案涉货物损失数额应为保险公司评估的涉案货物损失179740元,其已支付原告涉案货物残值40000元及保险公司免赔款5000元,原告委托其运输的涉案货物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冯某成立运输合同关系,2022年9月11日19时52分许,被告冯某驾驶货车运载货物行驶至河南省某县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货物在保险公司投保,经保险公司评定货物损失179740元,货物残值40000元,免赔款17974元。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货物毁损,被告冯某作为承运人未能将原告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协议书,只有被告冯某签字捺印,没有原告及被告某运输公司的确认签字,且原告认可向收货方于某转账179740元,系赔付收货方的全部损失。案涉货物损失数额应为保险公司评估的涉案货物损失179740元,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确认货物损失为191995元,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已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121766元、被告冯某已支付原告货物残值40000元、赔偿款5000元,现原告下剩损失12974元未得到赔偿。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冯某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974元,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赔偿款,实际为原告带来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冯某仍未及时支付赔偿款,由被告冯某以赔偿款129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冯某驾驶的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且冯某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某运输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物损失12974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出行,其使用频率、事故率相对较高,损害后果相对较重。为保障公共安全,国家对其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应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企业允许他人挂靠,实质系变相转让、出租车辆营运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挂靠行为的有偿与否均不影响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