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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中关于引起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认定

发布者:房广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2363人看过

基本案情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随县均川镇某处的木材加工厂内收购周边农户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松木,并雇请工人在其木材加工厂内将松木加工成托架后销往位于随县吴山镇的神龙公司、泰达公司及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的龙王公司、亿丰公司作为包装材料使用。


2019年3月7日,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会同随县林业局均川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在开展检疫执法工作时发现,被告人陈某的木材加工厂内加工大量疑似感染松材线虫的松木疫木。民警在陈某的木材加工厂内现场锯取松木样盘9个,经湖北省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认定,送检的9个样本中5个含有松材线虫。2019年3月25日,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会同随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对陈某销往神龙公司、泰达公司、龙王公司、亿丰公司的托架进行了抽样,并将抽取的样本送至湖北省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检测认定神龙公司的样本中存在松材线虫。


随县厉均公路至吴山镇神龙公司运输线路及沿途4公里围合范围内涉及马尾松等松类植物面积137754亩,涉及随县7个乡镇和2个林(农)场。2019年6月25日,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总站出具的松材线虫病疫木运输沿途所经地存在的疫情传播危险性评估意见书认定,陈某违法收购的松疫木以及从随县均川镇沿厉均公路销往吴山镇的松疫木加工制品(托架)完全具有引起重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松材线虫病疫情传播扩散的危险,对运输沿途所经地的马尾松等松科植物感染松材线虫病危险性极高,且危害性、毁灭性极大。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19年第4号公告,随县为我国2019年松材线虫病疫区。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签订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承诺书,承诺不经营加工松木,坚决不收购、加工、调运松材线虫病疫木及其制品。2019年10月9日,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的木材加工厂院内将其抓获。


裁判结果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鄂1321刑初296号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已执行人民币二万元折抵。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森林植被产品,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使其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在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刑罚的同时适用缓刑。


案例评析 


随县是农业大县,林业面积大,本案系随县首例涉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案件,从现实层面上讲,本案的审理能够为后续可能出现的同类型案件提供裁判样本,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从法理层面上讲,本案案情能够体现刑法修正案(七)中对该罪名的修订要义,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2018年11月26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重新修订的《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引起疫情的,或者有引起疫情危险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7条第一款修改后重新确定的新罪名。原刑法条文表述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后的表述是:“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法释【2009】13号)取消原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新罪名确定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对第337条的修改和完善,本罪的客观方面,已经不再局限于违反进出口的动植物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而是所有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国家规定,并且此罪由结果犯变成了过程犯、危险犯。我国有关的动植物防疫、检疫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国家关于动植物防疫、检疫的管理制度,而涉及本案的具体动植物防疫、检疫的管理制度就是《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原条文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将“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使该条的适用范围由过去只适用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扩大到“境内”所有动植物防疫、检疫,增强了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刑事惩罚力度。本案被告人陈某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松材线虫的松木疫木的行为违反了《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规定,涉及的正是“境内”动植物防疫、检疫方面的制度,符合法条规定的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的范围。二是对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了“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的情形。该案处理重点主要就在于对被告人行为是否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认定。


修改后的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由此可见,本罪所侵犯的应当是复杂客体。因为如果仅仅将侵犯国家对动植物防疫、检疫的管理制度的行为认定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而排除了“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这一情节,则会缩小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入罪范围。因为目前而言,国家针对动植物防疫、检疫的法律是有限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现有法律规范之外越来越多的妨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行为将会大量出现,而这些情况极有可能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危险,但这些行为可能并不在国家所制订的那些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管理制度之内,此时法律的滞后性会导致严重危害社会公众健康的行为得不到法律范围内的惩戒。因此,本罪的客体应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动植物防疫、检疫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可能导致的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来自于松材线虫病,这是由松材线虫引起的危害松科植物的一种流行性病害,是最具危险性、毁灭性的重大林业植物疫情,被国际国内列为重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该病通过松褐天牛传播,具有传播速度快、毁灭性强、治理困难等特点,松树一旦感病最快40天即会出现死亡,松林从发病到毁灭只需3-5年时间,被称为“松树癌症、松树SARS”。被告人陈某在知晓随县为2019年松材线虫病疫区,并签订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承诺书,承诺不经营加工松木的情况下,仍然收购、加工、调运松材线虫病疫木及其制品,其行为已然违反了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陈某销售松木托架的运输路线涉及马尾松等松类植物面积137754亩,涉及随县7个乡镇和2个林(农)场,影响范围广泛。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总站出具的松材线虫病疫木运输沿途所经地存在的疫情传播危险性评估意见书中对其传播危险性评估为:被告人陈某违法收购的松疫木及运输的松疫木制品具备传播条件;违法收购、加工的松疫木带疫比例高;松疫木携带传播媒介松褐天牛数量多;沿途传播松材线虫病疫情危险性极大。据此得出结论:陈某违法收购的松疫木以及从随县均川镇沿厉均公路销往吴山镇的松疫木加工制品(托架)完全具有引起重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松材线虫病疫情传播扩散的危险,对运输沿途所经地的马尾松等松科植物感染松材线虫病危险性极高,且危害性、毁灭性极大。


法院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并结合评估意见书的意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一是松材线虫病疫情危害性。松树感染该病最快40天即会出现死亡,松林从发病到毁灭只需3-5年时间,由此可见,该病的破坏性极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可造成重大植物疫情发生的危险。二是松材线虫病传播条件。陈某违法收购、加工的松疫木带疫比例高,且松疫木携带传播媒介松褐天牛数量多,具备传播松材线虫病的条件。三是受影响范围。陈某销售松木托架的运输路线涉及马尾松等松类植物面积137754亩,涉及随县7个乡镇和2个林(农)场,影响范围广泛。根据以上情形,足以认定被告人之行为具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危险且情节严重,符合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量刑方面,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已执行人民币二万元折抵”,被告人陈某认罪服判,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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