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明,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某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2220元(以207000元本金为基数暂计十年,实际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的四倍计算得出),本息共计5092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咨询及诉讼指导费共计10000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67357元(以207000元本金为基数暂计十年,实际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的四倍计算得出),本息共计4743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借贷关系,2010年12月至2015年9月,被告因为开设厂房资金难以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共计207000元,后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7000元的借条一张,款项均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若逾期不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34863元。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XX
被告答辩称:XX。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结合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4月某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某日,如果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债务纠纷引起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
后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如果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债务纠纷引起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必须具备借款合意与钱款交付两个法律要件。被告只承认向原告借款7000元,对200000元借款的两个法律要件均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被告均承认是由其书写,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200000元款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故案涉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案涉两张借条成立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和2014年5月,均约定“如果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的四倍计算。经计算,200000元借款暂算至2024年5月10日的利息为285730元(185825.56元+99904.44元);7000元借款暂算至2024年5月10日的利息为9909.71元(6413.05元+3496.66元),共计295639.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6434.64元,计25920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7000元,支付利息259205.07元,并以207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3.4%)支付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阳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