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2月,原告与委托人某建材市场(天津)有限公司的股东Z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Z总在建材公司拥有10%的股权,Z总同意以390万的价格将其中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协议有天津市某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盖章、Z总、原告和见证人的签名。股转协议签订后,原告主张股权未能按约变更办理登记,于是诉至法院,经过一审败诉,再次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团队在二审期间接受委托,经过一审阅卷,在二审庭审期间提出尽管原告请求法院确认Z总名下5%的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Z总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综合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股转协议》表述的目标公司、落款处盖章的公司与其主张的公司名称均不相符。且原告手写的收条对“中xx"、“xx"做出了明确区分和表述,我委托人的涉案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也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证据,应当维持。
最终,三中院充分采纳了本团队意见,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