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柳向律师代理谭某介绍卖淫案(2023)沪0115刑初21*9号实务解析
案件背景
上海在涉黄类刑事案件中,介绍卖淫罪属于高发罪名。对于涉案次数少、获利金额低的被告人,如何在严厉打击的大环境下争取非监禁刑(缓刑)?本文结合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柳向律师代理的真实案例,深度复盘从“电话通知到案”到“最终判处缓刑”的辩护路径,为类案辩护提供参考。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3)沪0115刑初21*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涉嫌罪名:介绍卖淫罪
被告人:谭某(匿名)
辩护律师:柳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判决结果: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遵守相关规定,无需监狱服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涉黄案件司法实践背景
上海市浦东新区作为经济活跃且人口流动巨大的区域,对于净化社会风气、打击涉黄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在司法实践中,浦东新区办理介绍卖淫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1.证据链闭环要求高:警方通常通过技侦手段(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结合现场抓捕或事后传唤固定证据。对于“介绍行为”的认定,必须形成“联络—带路/指认—交易—分成”的完整证据链。
2.量刑规范化与精细化:根据上海市及浦东新区的量刑惯例,介绍卖淫罪的基准刑与介绍人次、违法所得紧密挂钩。
一般情节:介绍1-2人次,通常量刑在拘役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情节严重:介绍10人次以上或获利巨大,起刑点为五年有期徒刑。
3.从宽政策的适用:对于认罪认罚、主动退赃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初犯,若辩护得当,适用缓刑的空间依然存在,但需要律师在“自首认定”和“悔罪表现”上做足功课。
案情回顾
被告人谭某在2022年至2023年间,先后两次以“中间人”身份,通过介绍他人进行性交易的方式非法牟利,具体经过如下:
首次作案(2022年8月17日):谭某经人介绍,带领卖淫女赵某某(另处)前往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某室,与嫖客司某某(另处)达成性交易。在此次介绍卖淫活动中,谭某从中抽取了人民币200元作为“介绍费”。
再次作案(2023年3月6日):谭某故技重施,再次介绍卖淫女顾某某(另处)与嫖客秦某(另处)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某室进行性交易,并再次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主动投案(2023年5月18日):案发当日,谭某在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两次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2023年8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案件核心焦点:本案涉案事实清晰,辩护空间主要在于对量刑情节的挖掘。谭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在法律上构成了典型的自首情节,是后续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关键辩护要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中间人”介绍卖淫案件,涉案事实清晰,但辩护空间在于对量刑情节的挖掘。
案情重点
1.作案手法:利用信息差,作为中间人连接嫖娼人员与卖淫人员。
2.涉案金额:虽然介绍两次,但实际违法所得仅为400元(判决书认定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可能包含其他未认定或共同犯罪部分,但定罪核心在于行为)。
3.核心辩点:电话通知到案是否构成自首?仅介绍两次能否适用缓刑?
侦查阶段搜集证据目录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构建了严密的证据体系,主要包括:
1.言词证据:
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介绍过程及获利情况)。
证人证言:卖淫女赵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嫖客司某某、秦某的证言(证实交易细节及谭某的中介作用)。
2.书证与电子数据:
支付宝、微信账户截图及交易明细(证实资金流向及嫖资分成)。
QQ聊天记录(证实联络沟通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嫖客的违法行为已受行政处罚)。
3.辨认笔录:
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相关人员的辨认。
4.程序性文书:
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
律师辩论挑战与困境
尽管案情看似简单,但在辩护过程中仍面临以下挑战:
1.“自首”认定的不确定性:被告人是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的。在司法实践中,电话传唤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存在争议。如果认定不到位,将失去法定从轻情节。
2.跨区作案的影响:本案作案地点涉及杨浦区、普陀区,而审理在浦东新区。跨区域作案有时会被视为流窜作案,影响法官对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
3.涉黄案件的从严导向:当前社会对涉黄犯罪容忍度低,法官在适用缓刑时往往较为谨慎,担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律师辩护策略
针对上述挑战,柳向律师制定了精准的辩护策略:
1.锁定“自首”情节:
策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强调被告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在无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应视为“自动投案”。
效果:法院最终采纳了该意见,认定谭某具有自首情节,这是适用缓刑的关键基石。
2.强化“认罪悔罪”表现:
策略:指导当事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全额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并主动预缴罚金。这不仅是经济上的退赔,更是主观恶性小的直接体现。
效果:判决书明确提到“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款”,作为从轻处罚的重要依据。
3.论证“社会危害性较小”:
策略:强调本案仅涉及介绍二人次卖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其稳定的居住地和工作情况,论证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附:提取案件要素表格
| 要素类别 | 具体内容 |
|---|---|
| 案件名称: | 谭某介绍卖淫案 |
| 案号: | (2023)沪0115型初21*9号 |
| 审理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罪名: | 介绍卖淫罪 |
| 被告人: | 谭某 |
| 关键行为: | 介绍卖淫女与客认识,促成 卖淫活动,收取资分成 |
| 涉案金额: | 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含预 缴罚金及退赃 ) |
| 强制措施: | 取保候审 |
| 判决结果: | 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
| 辩护律师: | 柳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 所) |
涉嫌罪名法律分析
罪名行为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介绍卖淫罪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
客体要件: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客观要件:实施了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本案中,谭某两次带领卖淫女前往指定地点与嫖客交易,并收取费用,符合“介绍”的行为特征。
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要件:故意,且通常具有牟利目的。
罪名量刑适用标准
基本刑: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根据司法解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被引诱卖淫的人数达到5人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如果被引诱卖淫的人数不到5人,但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达到10人以上的,也构成情节严重。本案仅涉及2人,属于基本刑幅度内。
量刑适用律师意见
基于本案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区类似判例,对于介绍卖淫罪的量刑适用指导意见如下:
1.量刑适用区间确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介绍2人次卖淫的,法定刑应适用5年以下这个量刑区间,但该量刑区间幅度过大,对具体个案精准量刑适用参考意义不大。柳向律师结合上海市浦东新区本地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再次对本案量刑适用进行精准计算,预计本案量刑意见最终适用区间会在10个月—18个月之间。但涉黄案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一直属于高压打击的犯罪种类,且该类型案件辩护律师一旦操作不当,就会把案件推向更加复杂的局面。因此若想为谭某争取到最低10个月量刑建议并同时适用缓刑,需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竭力进行辩护。
2.量刑调节比例计算:
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40%。
认罪认罚:减少基准刑的10%-30%。
退赃退赔:减少基准刑的10%-20%。
3.缓刑适用:对于综合刑期在三年以下,且具有上述多个从宽情节,特别是已预缴罚金的被告人,争取缓刑的成功率较高。
判决书重点段落摘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谭某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款,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鹏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案件最终判决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完全采纳了柳向律师的辩护意见。具体作出如下判决:
1.主刑:被告人谭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附加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3.涉案财物: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律师普法与结语
律师普法:介绍卖淫罪的常见法律误区
在刑事辩护实务中,很多当事人及其家属对介绍卖淫罪存在诸多误解,柳向律师在此结合本案及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为大家澄清几个常见的法律误区:
1.“只是帮忙牵个线,没收钱就不算犯罪?”
错。介绍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只要实施了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的行为,即便没有获利,或者只是偶尔为之,只要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通常为介绍2人次以上),同样构成犯罪。是否获利、获利多少,主要影响的是量刑的轻重,而非罪名的成立。
2.“网上发个信息,没见面就不算介绍卖淫?”
随着网络社交软件的普及,利用微信、QQ等线上引流、线下交易的“隔空介绍”模式日益增多。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通过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同时触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司法机关会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网络绝非法外之地。
3.“涉嫌刑事犯罪接到警察电话只要不去就没事?”
这是极其危险的侥幸心理。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正是因为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才被依法认定为“自首”,从而获得了大幅度的从宽处理,并最终成功适用缓刑。如果选择逃避,一旦被抓获归案,不仅会失去“自首”这一关键的法定从轻情节,还会因认罪态度不佳面临更严厉的刑事处罚。
结语
谭某案的成功辩护,不仅得益于对“电话传唤自首”这一细节的精准把握,更离不开当事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寻求专业律师帮助,积极配合退赃、预缴罚金的正确抉择。
在上海这样司法环境高度规范化的地区,涉黄类案件的辩护早已过了“凭感觉”的阶段,而是转向了证据细节的深度挖掘与本地裁判规则的精准适配。柳向律师提醒广大公众,切勿因一时贪念或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碰刑法红线。若不幸身陷囹圄,务必保持冷静,珍惜每一个法定的从宽机会,通过合法、专业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本文根据柳向律师的真实办案经历及判决书改编,涉案当事人均已匿名处理。内容旨在分享法律实务经验,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建议。)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罗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缓刑考验期】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裁量与缴纳】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文转载自上海刑事律师柳向公众号,已获得授权。)
柳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