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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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某公司劳动纠纷案

发布者:陈艳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7日 8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21年3月1日,原告王某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一开始从事宠物美容、宠物管理工作,之后开始接手被告某某公司开设宠物店的店长工作,负责店面的经营管理及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并且开始管理宠物店内的微信、支付宝付款账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未为原告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约定原告王某的工资为底薪每月13000元加提成。根据原告王某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原告王某工作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 217393 元,但被告某某公司仅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解除。

随后,原告王某为申请人,以被告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约 20000 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 84750 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143000 元。2023年4月14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字(2023)第 416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 2021 年 3 月至202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某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未提起诉讼。

诉讼中,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王某称,因为被告某某公司开设的宠物店倒闭,原告王某口头提出辞职,也因为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没有发工资及存在垫资款,被告某某公司也没有为原告王某缴纳社保。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关于离职是因为宠物店倒闭,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宠物店里使用的微信、支付宝,原告王某往自己微信、支付宝的转账,金额远远超过了原告王某的工资,哪一笔是工资哪一笔是店内支出,原告王某说不清楚。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王某2021年3月入职被告某某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其正常工作至2022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 2021年 3月至 2022年4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虽被告某某公司抗辩称原告王某管理宠物店期间自己转过款项,但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已足额向原告王某支付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且劳动者从事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系其法定义务,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支付工资84750 元,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前述抗辩意见所称的收支款项,与劳动报酬的支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某某公司确欠发原告王某工资,亦未给原告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王某依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3292 元(217393 元÷14 个月×1.5 个月)。关于原告王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王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处的工作包括与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因此原告王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宠物服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起至2022年4月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某某宠物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王某支付工资84750元;

三、被告山东某某宠物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3292元。

陈艳律师,联系电话:18668938786,微信号:cy1016917475。石大法学学士,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7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