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瞻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11日 5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阜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987512K(1-1)。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瞻,安徽XX律师。
被告:蒙城XX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宝塔东路南XX(XX财富XX114-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22693XY(1-1)。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张X,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住蒙城县。
被告:李XX,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蒙城县。
原告阜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蒙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李XX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蒙城XX公司向原告阜阳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598,892.93元(该利息以2,401,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427,844.52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71,048.41元;合计598,892.93元);
2、判令被告蒙城XX公司向原告阜阳市XX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退还电费70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28日为2714元);
3、判令被告李XX、张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建设的蒙城县新城医院项目预制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徐XX。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5年3月20日,预交打桩电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徐XX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完毕。2016年1月19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2,401,335元,预交电费1.5万元实际使用7920元,剩余7080元未返还。2020年6月16日,徐XX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2020年8月28日,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62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阜阳XX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XX工程款2,401,335元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退还电费7080元(工程款利息以2,401,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蒙城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401,335元范围内对徐XX承担责任。案经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21年5月27日,被告通过蒙城县人民法院向徐XX支付了该工程款。但是,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被判决承担的利息系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按照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而且,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以及剩余的电费,亦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另,被告蒙城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被告李XX、张X分别是该公司2017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自2021年5月21日至今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
一、被答辩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主观具有明显过错,答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27日,答辩人XX公司作为发包人,被答辩人XX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同日,XX公司将承包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徐XX实际施工。而答辩人直到实际施工人诉至法院才知道,发包给鸿顺施工的工程被其非法转包给徐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XX公司非法转包承包工程,主观具有明显过错,答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答辩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不享有建设工程款的请求权,更无主张工程款利息的权利。1.XX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其不享有建设工程款的请求权。被答辩人XX公司作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工程,将自己承包全部的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徐XX施工。XX公司对本案工程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技术、材料、机械等来履行施工合同,而是实际施工人徐XX完全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XX公司非法转包的施工合同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2021年5月27日,答辩人通过蒙城县法院已经将本案全部工程款XXX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徐XX,XX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完成法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2.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不能单独主张。法定孳息是指原物因法律关系所应得的受益。本案中,XX公司未履行施工合同义务,亦无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也就是,XX公司既无主张原物的权利,也无主张孳息的权利。3.被答辩人XX公司已将本案工程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让与徐XX,其自身已无提出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权。XX公司在(2020)皖1622民初4382号案件答辩中,自认本案工程全部违法分包给徐XX,所有因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徐XX享有和承担。现在实际施工人徐XX已经就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提出诉讼,XX公司无权就此再次提出诉讼。三、被答辩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利息是其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虽然XX公司与徐XX签订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所以,实际施工人徐XX仍然可以要求鸿顺合同参照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进行结算工程款及利息,两者之间依然是合同关系,原则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也就是说,XX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是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作为发包人的XX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是基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的法定责任,其根本责任不是合同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请。
张X、李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7日,XX公司作为发包方与XX公司签订《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预制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XX公司,总有效工期30天,以开打工程桩日期开始计算;XX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全规程进行施工,按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进行合格验收;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施工按综合单价255元/米,其中材料部分提供管桩发票,其他费用提供劳务发票,上述费用为综合单价,不再发生其他任何费用,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桩长及签证结算;主楼管桩全部结束,检测、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提供完整的符合相关部门要求的工程备案资料付工程管桩总费用的90%,剩余10%工程款待地下室基础完成之起7日内付清,施工结束,管桩基础验收前,按施工图纸及签证内容就完成工程量总价款XX公司给予办理结算单并签字确认,剩余工程款待地下室基础结束之日起7日内全部付清,在合同工期内可按上述付款方式结算,若因XX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则按其经济签证为准,付款方式另议。
2015年3月27日,XX公司与徐XX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徐XX,约定合同价款也为255元/米;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与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徐XX通过银行向XX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5年3月20日,徐XX向XX公司预交打桩电费1.5万元,XX公司又将该款交给XX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徐XX即组织进场施工,完成工程量9417米。预交的1.5万元电费剩余7080元。XX公司委托合肥XX公司(下称XX公司)对管桩工程质量进行检测,XX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基桩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桩身完整性符合规范要求;预应力管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2016年1月19日,案涉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2015年7月6日,XX公司出具桩基工程款结算单,结算工程量9417米,工程款2,401,335元,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XX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宋X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因XX公司原因,工程处于停工状态,XX公司未向XX公司及徐XX支付工程款。2020年6月16日,徐XX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20)皖162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亳州中院作出(2020)皖16民终3767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于2021年5月27日,XX公司通过蒙城县人民法院向徐XX支付工程款2,401,335元。XX公司因利息损失及履约保证金电费的返还与XX公司发生争议,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16年1月19日,案涉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XX公司应支付工程款。XX公司在2021年5月27日支付案涉工程款,期间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支付。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401,335元×4.75%×3.583年=408,689元,从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5月27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401,335元×4.25%×1.75年=178,599元,合计欠付利息587,288元。徐XX代交的履约保证金及多交的电费XX公司应于返还。XX公司要求张X、李XX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张X、李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XX公司的反诉请求,其未在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案件判决:
一、被告蒙城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XX公司工程款利息587,288元;
二、被告蒙城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阜阳市XX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电费7080元;
三、被告张X、李XX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蒙城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XX公司财产保全费4063元;
五、驳回原告阜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60元,减半收取5430元,由被告蒙城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3年
146分 (优于56.18%的律师)
一天内
6篇 (优于82.53%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