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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发布者:高瞻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1日 3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鹿邑县XX公司,统一信用码:914XXXX1628MA9G8AT97D,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谷阳路西XX。

法定代表人:赵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南XX律师(实习)。

被告:王X,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李XX,女,1970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瞻,安徽XX律师。

原告鹿邑县XX公司(以下简称鹿邑XX公司)与被告王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侯XX,被告王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高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邑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7月9日,按月息1分计算,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债务人王XX系原告方股东,其生前于202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王XX在收到原告汇款后于2021年2月19日在借条下方书写已收到300000元款项并签字确认。现债务人王XX于2021年6月去世,被告李XX、王X系王XX的合法继承人,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XX作为王XX的妻子,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X辩称,愿意偿还该笔借款,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在法庭最后陈述对借款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XX辩称:

1.本案不存在被告借款事实,案由不应为民间借贷,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可以选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或公司与股东权益纠纷;3.被告对王XX借贷不知情,其亦未用于共同生活,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4.王XX系原告公司股东,原告应在王XX去世后,为被告办理股东登记事宜,被告享有原告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相应继承事务,导致王XX遗产无法继承,现被告并未继承王XX的任何遗产,本案亦无法查明王XX遗产,故被告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王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且王XX已经收到上述款项。

被告李XX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是王XX签名,我们对该笔借款从不知情,也无法证明该账户是王XX本人使用,不能说明该款项的用途,该条据的上下两部分系同一时间生成,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021年2月18日,王XX一直在住院治病,不具备借款的行为能力,要求原告提交补强证据。

被告王X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不是我父亲签字,对于转款也不知情。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向王XX转款30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王XX与王X系父子关系,与李XX系夫妻关系。2021年2月18日,王XX向原告鹿邑XX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华XX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汇款王XX农业账号62×××18,月息1分;2021年2月19日,原告鹿邑XX公司通过河南XX网上银行向王XX上述账号内转款300000元;同日,在借条下方出具“收到条上述款叁拾万元已收到”。

另查明,王XX生前系鹿邑XX公司股东(30%),2021年6月13日因病去世,鹿邑XX公司没有为王X、李XX办理股权继承等相关手续。

法院认为: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首先,王XX生前向原告鹿邑XX公司借款30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借款客观真实,属于合法债务。其次,借款虽然发生在王XX和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借条上也没有李XX签字,且李XX对借款不予追认,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三,王XX作为原告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份30%,原告不予认可王XX实际出资,位于鹿邑县XX楼房没有产权登记证明,被告王X不予认可属于王XX个人财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XX死亡后的个人合法财产及被告继承的财产份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王X在庭审答辩及法庭最后陈述虽然存在不一致,但结合王X诉讼能力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以本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持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

案件判决:

驳回原告鹿邑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原告鹿邑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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