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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丁XX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秦鹏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9日 6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30民初778号

原告:彭XX,女,1994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1,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丁XX,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满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湖南XX律师。

第三人:吴XX,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第三人:田XX,女,1989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第三人:叶XX,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第三人:彭XX,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第三人:陈XX,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彭XX与被告丁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3月31日,原告彭XX申请追加吴XX、田XX、叶XX、彭XX、陈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吴XX、田XX、叶XX、彭XX、陈XX为本案第三人。2022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1、谢XX,被告丁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秦X,第三人吴XX、田XX、叶XX、彭XX、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丁XX给原告彭XX退付出资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30万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LPR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的资金使用费;3、判令被告丁XX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中旬,被告丁XX邀约原告及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成立教育培训公司。4月1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出租人吴X转款20万元作为教育培训公司租赁房屋租金。2021年4月27日,经原告、被告及其他出资人协商,签订成立龙山县XX。协议约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公司不设董事会,由被告担任执行董事,公司不设监事会,由原告及出资人担任监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担任;2021年4月30日,原告将20万元出资转给被告,加上原告已转付拟成立公司场所房屋租金10万元,原告30万元出资已交纳完毕。2021年11月12日,案外人陈X登记注册“龙山县XX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X,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即原告转款支付租金的租赁房屋。之后,原告通过企查查方知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设立原、被告及其他出资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被告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没有成立原、被告及其他出资人约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加之案外人陈X已注册成立了原、被告及其他出资人约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加之案外人陈X已注册成立了约定公司,致使原、被告及其他出资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设立公司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应退付原告出资30万元,并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丁XX辩称,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逻辑上不存在解除合同。原告彭XX作为投资人的投资款已经全部用于设立、经营培训机构开支,其要求退付该出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吴XX、田XX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人叶XX、彭XX、陈XX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应共同承担经营风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彭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2、交纳30万出资转款记录;3、龙山县XX公司注册信息;4、龙房权证民安字第7×**房屋产权证;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龙山县XX公司章程;6、微信聊天截图;7、微信聊天截图。被告丁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2、吴XX、彭XX、陈XX、叶XX、田XX五位股东的律师调查笔录及各自身份证复印件;3、XX公司及XX公司工商注册信息;4、XX公司股东微信群聊天记录;5、关于XX公司(及XX公司)股东关于资产清算散伙协议、关于XX公司(及XX公司)股东关于资产变卖同意书及变卖清单;6、小星星爱培优国际教育职工工资表;7、丁XX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8、房屋租赁合同、收条;9、结婚证。

被告及五名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及五名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9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XX公司的资金是透明化,且原告是知情XX公司成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XX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主张的XX公司注册地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与原告支付租金的对象系同一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合作协议上七名投资人均不是XX公司的股东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及五名第三人之间是共同商量合伙事项,不存在互相指示的关系,且成立XX公司系原告主动邀约,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关于公司成立时的相关事项的协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五名第三人对本案事实的各自陈述,其身份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本院结合已认定的证据,该份证据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约定成立公司的事项及各自占股比例、原告负责公司的游学研学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后,实际履行的成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达不到被告主张的成立XX公司邀约先后性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成立XX公司的微信聊天内容,聊天记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也达不到被告主张的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系XX公司的清算协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原告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XX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发放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在XX公司任职及领取工资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8,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陈X为成立XX公司租赁房屋的合同及支付租金的收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0日,彭XX与丁XX通过微信聊天,商定成立教育培训机构的事项,并由丁XX的丈夫陈X负责处理教育培训机构的成立前租赁场地、办理工商登记等事项。2021年4月15日,陈X(乙方)与张X、吴X(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龙山县的临街门面(房产证号:7××8,建筑面积845.33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为教育培训类经营使用,租赁期为十年,从2021年4月15日起至2031年4月14日止,年租金为不含税168000元,房屋租赁合同生效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付30000元保证金。当日,张X、吴X给陈X出具一份3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和一份200000元租金的收条。2021年4月17日,彭XX向吴X账户转账200000元房屋租金,丁XX分别于2021年4月16日、4月19日向彭XX转账40000元、60000元的房屋租金。

2021年4月27日,彭XX、丁XX、吴XX、田XX、叶XX、彭XX、陈XX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丁XX、乙方彭XX、丙方吴XX、丁XXXX、戊方叶XX、己方彭XX、庚方陈XX共同出资成立龙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名称以注册登记核定为准。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资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湖南省龙山县,甲方丁XX出资壹拾万元整,占股34%、乙方彭XX出资叁拾万元整,占股30%、丙方吴XX出资壹拾伍万元整,占股9%、丁XXXX出资壹拾伍万元整,占股9%、戊方叶XX出资壹拾伍万元整,占股9%、己方彭XX出资壹拾万元整,占股6%、庚方陈XX出资伍万元整,占股3%。出资期限:2021年4月30日前各方股东需将注册资本转入至公司账户。合资公司股东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合资公司不设董事会,由甲方担任执行董事,合资公司不设监事会,由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担任监事,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甲方担任。

2021年4月30日,彭XX分别向丁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30000元、150000元,彭XX在转账时备注上述资金为合伙公司股金。2021年7月30日,陈X、丁XX、彭XX成立了XX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注册地为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岳麓大道入城口XX,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X,持股60%,丁XX、彭XX各自持股20%,但该公司各股东未实际出资。2021年11月12日,陈X注册成立了龙山县XX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注册地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法定代表人为陈X,陈X持股100%,彭XX、田XX、陈XX任职董事,丁XX任职董事、经理,彭XX任职监事。彭XX、丁XX、吴XX、田XX、叶XX、彭XX、陈XX约定的出资均已缴付完毕。

2021年12月13日,彭XX、丁XX、吴XX、田XX、叶XX、彭XX、陈XX签订了一份关于XX公司(及XX公司)股东关于资产清算散伙协议,协议约定:2021年12月13号,XX公司合伙人丁XX、彭XX、吴XX、叶XX、田XX、彭XX和陈XX七人合伙创办的关于XX公司(及XX公司)。因公司经营不善,现7位合伙人共同同意,集体解散,解散前将共同负担债务,债务首先以变卖资产所得来抵,如资不抵债不足部分各股东按投资占股比率来出资偿还。具体债务以实际结算为准。2022年1月10日,丁XX、吴XX、田XX、叶XX、彭XX、陈XX签订关于XX公司(及XX公司)股东关于资产变卖同意书及变卖清单,将XXX训教育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并作出了资产变卖的决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龙山县XX公司,并约定了各自占股比例。散伙协议约定解散前共同负担债务,如资不抵债不足部分按投资占股比率出资偿还均是对合伙事务的相关约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及履行合伙协议及散伙协议的约定,本案应为合伙合同纠纷。龙山县XX公司虽然系登记在陈X名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是该公司登记股东,但原告实际作为公司的股东参与了公司的运营,享受了股东的权利,并在清算协议上签字确认解散公司事项,说明在公司成立前至公司决议清算时,均未影响原告作为龙山县XX公司的隐名股东行使其股东权利。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散伙协议内容显示,合伙协议已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而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消灭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终止无法或者不适宜继续履行的合同,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的不同而产生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法律效果。合同解除必须要有解除事由,在公司依照所有股东决议已经确定解散的情形下,原告又主张因被告丁XX将龙山县XX公司注册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作为股东实现占股30%的合同目的,不符合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符晓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XX

书 记 员 彭XX

秦鹏律师,咨询电话:15386338657(微信同号)。执业于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擅长领域:婚姻家事,劳动纠纷,民间借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湘西
  • 执业单位: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3120********1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民间借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离婚、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