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鹏律师
秦鹏律师
湖南-湘西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彭XX、杨X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鹏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9日 3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龙山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30民初834号

原告:彭XX,女,1955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现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X,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湖北XX公司。地址:来凤县翔凤镇喳西泰水城XX107-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2827MA48Y80B9N。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龙山县忠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恩施州施州大道XX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301187X4。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XX与被告杨X、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某某、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秦X,被告杨X,被告杨X及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497.1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28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与交通费、住宿费、核酸检测费、医疗费用11884.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被告杨X、XX公司申请追加向某某为本案被告;被告杨X申请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杨X、XX公司、向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497.15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5日,邓X驾驶鄂Q4××**厢式运输车给龙山县XX送货时将车停放在超市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斜坡的上方,因车辆失控倒退,将在斜坡上打扫卫生的原告撞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天,2021年8月19日转院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原告花门诊处方费572.23元、挂号门诊费用2865.35元、核酸检测费80元。原告的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鄂Q4××**厢式运输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请法院裁决。

被告向某某辩称,一、踢鄂Q4××**厢式运输车右后轮三角枕木,导致事故发生是事实。二、是看到该车驾驶员先踢枕木,才上前踢的枕木,本意是帮忙;是与驾驶员的行为一起造成的车辆倒退,且驾驶员将该车停在斜坡上,应对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XX公司先赔,不足部分再由驾驶员方与自己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杨X辩称,一、其不是被告XX公司员工,也不是职务行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杨X是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但导致他人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是杨X所致,也不是杨X雇请的司机所致;该司机也没有授意向某某踢掉三角枕木,该司机对事故损害后果没有责任。应驳回对被告杨X的起诉。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杨X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是承揽法律关系,应驳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于地下停车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赔偿标准要求过高。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邓X、张X二人均系被告杨X雇佣的员工。2021年8月15日,邓X驾驶平时由张X驾驶的鄂Q4××**厢式运输车与张X一起给龙山县XX送货。当时将车停放在超市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斜坡的上方卸货,邓X用右脚踢了右后轮三角枕木,后面跟上来的向某某又踢了一脚三角枕木,将枕木踢脱,造成车辆失控倒退,将在斜坡上打扫卫生的原告彭XX撞倒受伤。原告彭XX伤后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天至2021年8月19日,病历记载: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多发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3.右侧下颌骨髁状粉碎性骨折并颞合关节脱位,4.左侧下颌骨骨折,5.颅底骨折?右耳脑脊液?6.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掌长肌腱部分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多发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3.右侧下颌骨髁状粉碎性骨折并颞合关节脱位,4.左侧下颌骨骨折,5.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掌长肌腱部分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1年8月19日彭XX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至2021年8月30日,病历记载:入院诊断:1.双侧下颌骨骨折;出院诊断:1.双侧下颌骨骨折。期间,原告门诊花处方费572.23元、挂号及门诊费用2865.35元。其他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杨X垫付。

鄂Q4××**厢式运输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告杨X确认邓X为其雇员,系当时鄂Q4××**厢式运输车驾驶员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追加邓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2021年8月15日,邓X用脚踢了停放在龙山县XX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斜坡的上方卸货的鄂Q4××**厢式运输车右后轮三角枕木,后面跟上来的向某某又踢了一脚三角枕木,将枕木踢脱,二人行为共同造成车辆失控倒退,将在斜坡上打扫卫生的原告彭XX撞倒受伤。审查原告彭XX与被告杨X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可见,邓X手扶鄂Q4××**厢式运输车用右脚向下方轻踢了右后轮三角枕木三下,下方跟上来的向某某又用右脚向下方踢了一脚三角枕木,将枕木踢脱,车辆失控倒退将原告彭XX撞倒。评议认为,该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X提交的邓X证言材料,没有署名、没有时间,也未到庭接受询问质证,不符证据规则要求,但其中邓X系该车驾驶员、用脚踢了三角枕木,向某某上来又踢了三角枕木将三角枕木踢开,车辆下滑,导致一位老奶奶下巴撞伤的基本事实与查明一致,能够佐证,其他的部分不予采信。

2021年12月31日,原告彭XX的损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湘雅司鉴中[2021]临鉴字第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并颞颌关节脱位经治疗后遗留张口受限I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肆个月,护理期壹个月,营养期叁个月;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壹万伍仟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鉴定费2,32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杨X、小帮手、XX公司对原告彭XX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当庭释明,给被告送达应诉文件同时已送达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副本,在送达的《举证应诉责任通知书》内已明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逾期则视为放弃,对该申请当庭依法予以驳回。审查认为,该鉴定过程严谨、分析说明透彻、结论科学合理,应予采信。

原告彭XX提供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挂号费、门诊费微信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自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8日,彭XX及其护理人员共支出相应费用11,884.75元。几被告质证认为,餐饮费为原告自行记录,医疗费有的没有发票,交通费应以实际开支为准,住宿费不予认可(没有入住当天的就诊记录),证据要素欠缺,原告女儿杨XX的核酸检测费用80元、给健泓大药房转账295元不应支持。审查认为,原告提交有门诊病历、缴费票据及微信截图,其中鉴定费2,325元、住宿费778元、门诊处方费572.23元、挂号门诊费用2,865.35元、交通费2,200元(其中8月19日至8月30日转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车费157元/人/次,2人往返628元,返程有火车票、10月14日1人复查往返314元、10月28日1人复查往返314元、12月8日做司法鉴定1人往返314元,杨XX9月19日回衢州火车票254.5元/人/次、12月5日到长沙至12月8日彭XX做司法鉴定后回衢州火车票306元/人/次车费612元,未注明火车票的以火车票价格计,共2,436.5元),开支合理,相应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陪护人员做核酸检测,是疫情防控需要,费用80元应予支持;健泓大药房转账的295元没有计入门诊处方费或挂号门诊费用内。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杨X雇佣的送货员邓X将机动车辆停放在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坡度较大的斜坡上卸货,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用脚踢枕在车辆后轮下的三角枕木动作危险。被告向某某情况未明就用脚踢脱枕在车辆后轮下的三角枕木。邓X与被告向某某的行为对造成车辆倒退,撞伤原告彭XX均有影响力,二人共同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综合现场发生的实际情况,对彭XX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邓X与被告向某某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邓X系被告杨X的雇员,邓X的赔偿责任由杨X替代承担;被告杨X所有的鄂Q4××**厢式运输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杨X辩称的其雇员邓X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驳回对被告杨X的起诉的观点,与查明的其雇员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存在过失不符,不予以采纳。被告杨X、XX公司辩称,二者系相互合作的承揽关系,XX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XX公司的起诉,审查认为,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X、向某某辩称的由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观点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的鉴定费、诉讼费用XX公司不应承担的观点予以支持;辩称的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0元每天、营养费以30元每天计算,辩称的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13.75年的观点予以支持。

此次事故,对原告彭XX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517.58元;2.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人计算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60元/天/人计算14天;4.后续治疗费支持12,500元(原告诉权处分);5.护理费3,459元,按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081元计算30天;6.误工费12,360元,原告没有提交收入标准,发生事故时在现场劳动,按其户籍依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604元计算120天;7.交通费2,200元;8.住宿费778元;9.残疾赔偿金61,690元,从定残之日起,按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10%的比例,计算13.7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法医鉴定费2,325元。彭XX的损失107,369.5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8,945.4元,余下损失424.18元由被告向某某与被告杨X各自负责赔偿212.09元。

被告杨X在辩论中提出的其垫付医疗费用可以持相应证据与相关当事人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彭XX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杨X、XX公司、向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497.15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支持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106,945.40元;由被告向某某与被告杨X各自负责赔偿原告212.09元;驳回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945.4元。

二、被告杨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彭XX赔偿损失212.09元。

三、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彭XX赔偿损失212.09元。

四、驳回原告彭XX对被告湖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龙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龙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886********。龙山县人民法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XXXX06730856F。)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杨X负担732.5元、被告向某某负担7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向清华

书 记 员  朱政宇

秦鹏律师,咨询电话:15386338657(微信同号)。执业于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擅长领域:婚姻家事,劳动纠纷,民间借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湘西
  • 执业单位: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3120********1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民间借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离婚、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