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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郭X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

发布者:刘煜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2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述】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1、马X、于X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黑0622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人郭XX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安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XX公司诉讼代理人杨X、曹XX,被上诉人于X1诉讼代理人苏XX,被上诉人于X2、马X诉讼代理人于X1,被上诉人郭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9日21时25分,被告人郭XX驾驶黑E×××××号牌的白色XX轿车,沿新XX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站镇电业局门前处,遇行人于X3、马X、于X4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相撞,致使于X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郭XX驾车逃逸,公安机关于同日22时15分在新站镇宏顺汽车修理厂西XX处将郭XX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测,送检的郭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3mg/100ml。经肇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于X3不承担责任。同年4月3日,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X1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损失21万元,原告方对被告人行为谅解,请求法庭对郭XX从轻或减轻处罚,撤回对郭XX的民事诉讼,保留对二保险公司的诉讼。另查明,被害人于X31957年2月3日出生,城镇户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1、于X2系于X3的子女。郭XX驾驶的黑E×××××号牌的白色XX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X2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1474元、丧葬费28033.05元,以上共计549507.05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酒精呼吸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李X1达、马X、于X4、高X、李X2、王X1、李X3、孙某、王X2、吕X的证言,被告人郭XX的供述,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保险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郭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郭XX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郭XX驾驶的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遭受事故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故中国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的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不能证明就相应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做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且车辆所有人即郭XX在庭审中陈述商业保险是通过汽车销售公司代办,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和提示,原告人的损失在中国XX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1、于X2、马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1、于X2、马X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上诉人安XX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XX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饮酒驾驶属免责条款。在存在具有众所周知的重大故意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不能苛求保险公司如其他保险合同中一样对保险合同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仅据郭XX表示不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改判郭XX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郭XX驾驶轿车行驶至新站镇电业局门前处将被害人于X3撞伤,于X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郭XX驾车逃逸,当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经检测郭XX属醉酒驾驶。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于X3不承担责任。郭XX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谅解,撤回对郭XX的民事部分诉讼。郭XX的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1万元。在安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21474元、丧葬费28033.05元,共计549507.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月9日21时32分,肇源县公安局新站中心派出所接到报警,在新站供电所附近公路上有一人被车撞倒,车辆逃逸。当日22时15分在西侧将郭XX抓获,同时查获肇事车辆。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XX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于X3不承担责任。
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郭XX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机动车状态正常。
4.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黑E×××××白色XX轿车被扣押。
5.户籍证明,证实郭XX犯罪时符合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李X1达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9日21时许,在新站电业局门前公路北侧一辆车将一人撞倒,司机开车走了,其打电话报警。
7.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在新站镇国家电网对过其丈夫于X3被一辆白色轿车撞倒,肇事后轿车向西开走未停下。其让女儿帮她报警。
8.证人于X4的证言,证实在新站镇国家电网对过,其哥于X3被一辆白色轿车撞倒,肇事后轿车向西开走未停下。
9.证人高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郭XX一起吃饭唱歌,不清楚郭XX喝了多少酒。
10.证人李X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郭XX一起吃饭唱歌,郭XX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唱歌时不知其是否饮酒。
11.证人王X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郭XX一起吃饭唱歌,郭XX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唱歌时喝不到一瓶啤酒。
12.证人李X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与郭XX一起吃饭唱歌,不知其是否饮酒。肇事时乘坐郭XX的车,车上坐有五人。肇事后郭XX没有停车,继续行驶一分钟左右将车停下,其下车看了下车前侧,上车后说他的车灯撞坏了。
13.证人王X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郭XX一起吃饭唱歌,郭XX喝了一杯白酒和一小瓶啤酒。唱歌后乘坐郭XX的车,行驶至新站镇市场附近时撞了行人,郭XX继续行驶一分钟停下,下车看到车前侧车灯撞坏。
14.证人吕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郭XX一起吃饭唱歌,郭XX喝了一杯白酒和不到一瓶啤酒。唱歌后乘坐郭XX的车,因其在车上玩手机没看清撞了什么,郭XX继续行驶一分钟停下,下车看到车前侧车灯撞坏。
15.被上诉人郭XX的供述,证实2019年1月9日16时左右,在饭店吃饭时喝了酒,在歌厅唱歌时也喝了酒,后拉着王X2等人开车行驶到新XX门前时撞了行人,未停车,拐到一个巷道后停车查看车灯已撞坏。上车继续行驶至新站老交警队西侧,在车上被新站派出所民警带走。
16.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9]5号鉴定意见:于X3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
17.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35号鉴定意见:送检的郭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3mg/100ml。
18.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1-ZY5号司法鉴定意见:黑E×××××号XX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软体(人体)存在接触。
19.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5-ZY14号司法鉴定意见:综合分析,交通事故车辆黑E×××××号XX牌小型轿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中制动系(所检鉴部分)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车辆制动系(所检鉴部分)合格。
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1.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郭XX家属与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人对郭XX的行为表示谅解。
22.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安XX公司所提不应由其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书写及投保人签章处“郭XX”的签名,投保人郭XX否认为本人所书写,且其否认收到过该保险合同,故不能认定安XX公司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郭XX履行了提示义务,涉案免责条款未产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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