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煜律师

  • 执业资质:1230620**********

  • 执业机构: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胥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

发布者:刘煜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述】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胥XX醉酒后超速驾驶白色号牌黑E×××××XX骏牌轿车拉乘李X1,沿大庆市萨尔图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七街与纬八路交叉路口北侧道路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徐X1(男,殁年41岁)、王X1(女,殁年43岁)相撞,徐X1、王X1受伤。事故发生后,路过群众徐X3报警,徐X1、王X1被120救护车送至大庆市人民医院救治。民警在肇事现场询问胥XX时,胥XX称其女友王X2是驾驶员,民警发现疑点,将胥XX、王X2控制并带至大庆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在此过程中,王X2主动向民警交代冒名顶替一事,胥XX被民警抓获。当日徐X1、王X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胥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6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徐X1、王X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萨尔图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XX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徐X1、王X1无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黑E×××××XX骏牌小型轿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在69km/h-73km/h范围之内。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胥XX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1元。其中医疗费7524.1元、死亡赔偿金XXX元、丧葬费56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88元。
再查明,被告人胥XX于2019年4月8日在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采纳了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公安局系统查询结果单、公安局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大庆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通话记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及犯罪调查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居住证及产权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等书证;证人李X1、魏X1、沈X、王X2、徐X2、徐X3的证言;被告人胥XX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胥XX在道路上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胥XX虽在事故现场让其女友王X2顶替自己,但其并未逃离现场,且在公安机关随后的讯问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胥XX系坦白,又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中关于醉酒的免责条款,被告人胥XX当庭表示并不是自己签的字,保险公司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免责条款不适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徐X4生活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胥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2、徐X4人民币117524.10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2、徐X4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胥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2、徐X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014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2、徐X4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胥XX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隐瞒肇事者身份,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虽然其未离开现场,但不能仅从逃跑的形式意义上理解,应从本质界定,一审判决未认定胥XX具有逃逸情节,违背客观事实和立法本意,属认定事实有误。同时,胥XX系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从重处罚。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上诉人XX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均以胥XX系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该起事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一审被告人胥XX及辩护人均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9日21时许,一审被告人胥XX醉酒后拉乘李X1超速驾驶号牌黑E×××××XX骏牌轿车,沿大庆市萨尔图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七街与纬八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徐X1(男,殁年41岁)、王X1(女,殁年43岁)共同骑乘的自行车相撞。后胥XX为逃避法律追究让女友王X2赶到现场,二人向民警谎称王X2为驾驶员。二人被带至大庆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时,王X2主动交代冒名顶替一事,胥XX被抓获。徐X1、王X1被送至大庆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及鉴定:胥XX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徐X1、王X1无责任;胥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6mg/100ml。
另查明,一审被告人胥XX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共计XXX.1元。其中医疗费7524.1元、死亡赔偿金XXX元、丧葬费56820元、被扶养人徐X4生活费25688元。
再查明,一审被告人胥XX于2019年4月8日在XX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发破案情况及胥XX系被抓获归案。
2.证人李X1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19日17时30分,我和胥XX、魏X1、沈X在春熙小馆吃饭,席间我们都喝酒了。饭后,我乘坐胥XX驾驶的号牌黑E×××××白色XX骏轿车离开,在路上行驶时撞人了。
3.证人魏X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胥XX等四人吃完饭,胥XX离开不久,我接到李X1电话称撞人了。我在现场看见胥XX的白色轿车右前方躺着一个人,有一个女子在车驾驶员位置徘徊,后坐在驾驶员位置。
4.证人沈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饭后,我和魏X1一起离开,后魏X1接到李X1电话称出事了,我和魏X1赶到经七街与纬八路路口,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停在现场。
5.证人王X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点40分,我接到男友胥XX的电话称出事了,让我过去。我赶到现场他告诉我撞了两个人,并让我冒名顶替。警察询问时,我说是我驾驶的车辆。后在医院抽血时,我感觉事情严重,便说出实情。
6.证人徐X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点30分左右,我在纬八路建设银行门前看见路边围了一群人,一辆白色XX骏轿车前面躺着一个女子,后边躺着一个男子,我发现司机满身酒气,就报警了。
7.执法记录仪证实:民警在现场询问王X2时,王X2自称是驾驶员。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肇事路段限速40km/h。
9.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673号鉴定意见:案发时,胥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6mg/100ml。
10.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9]89号、90号鉴定意见:徐X1、王X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1.大庆市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庆西检[2019]交司鉴字1780号、1781号鉴定意见:黑E×××××XX骏乘用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合格。自行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
1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骏博[2019]交司鉴字第02807-1号、02807-2号鉴定意见:根据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6.1条规定,可以认定黑E×××××号XX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后部发生过接触。黑E×××××XX骏牌小型轿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在69km/h-73km/h范围之内。
1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胥XX具有驾驶资格,系号牌黑E×××××XX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胥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1、王X1无责任。
1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徐X1、王X1及胥XX的自然身份情况,胥XX无违法违纪情况。
16.医疗费票据证实:徐X1、王X1在医院抢救花费7524.1元。
17.居住证及产权证复印件证实:徐X1、王X1在大庆市居住情况。
18.办理继承权公证证明信证实:徐X4、徐X2与二被害人的关系。
19.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徐X4系农村户口。
20.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胥XX所有的号牌黑E×××××机动车在XX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1.被告人胥XX的供述:案发当天下午5点多,我和魏X1、李X1、沈X一起吃饭,席间我喝了6两左右白酒。饭后我驾车拉着李X1行驶到新村经七街和纬八路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车的右前侧有一辆自行车,后面躺着一个人。后来警察赶到将其带到医院采血。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人胥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未认定胥XX逃逸情节,属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胥XX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隐瞒肇事者身份作出虚假陈述,并找来王X2让其冒名顶替自己的肇事行为,混淆侦查方向,致使侦查机关未能及时客观准确认定事故原因。侦查机关系在王X2主动说出实情后将胥XX锁定为犯罪嫌疑人继而开展侦查工作。胥XX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欺骗、找人顶替罪行而隐匿肇事者身份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一审判决未对此情节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抗诉机关关于一审法院对胥XX量刑不当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胥XX系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该起事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违反禁止性条款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人胥XX签字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投保单虽然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内容,但以上内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另,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对免责条款内容均未列明,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之前或之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且胥XX对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保险公司就该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二原告人数额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结果】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刑初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一审被告人胥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
三、一审被告人胥XX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徐XX人民币640148元。
(上述赔偿款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XX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徐XX人民币11752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徐XX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赔偿款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