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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文兴榕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2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楚雄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开发区某某广告工作室(以下简称楚雄某某工作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是事实,但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就货款支付事宜除《付款承诺书》外,另行做出了约定,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验收货物时发现被上诉人交付的部分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已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更换,被上诉人陈述资金困难,要求支付一部分后再对有质量问题货物进行处理,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书》,先支付25000元,其余款项在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再行支付,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处理货物质量问题。2.对于未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举办活动时,由上诉人来负责提供服务,服务费用于抵扣差欠的货款,直至差欠货款抵扣完为止,抵扣清后,如被上诉人还需上诉人提供服务,再另行支付服务费,目前上诉人己为被上诉人提供一场价值8200元的服务活动。3.某某公司在二审询问时提出隋坤是原某某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实际的经营人,只是领取工资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楚雄某某工作室答辩称:1.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或者换货,上诉人的经营者隋坤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2.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为被上诉人举办活动有相应的费用抵扣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还有8200元的价值抵扣的情形。3.隋坤口头陈述称其是打工者,不是合伙人,但从一审证据看,隋坤是上诉人的经营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楚雄某某工作室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楚雄某某工作室货款及利息79305元,其中货款68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三倍支付楚雄某某工作室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的利息1130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法定事实如下:楚雄某某工作室经营项目为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以及广告安装,某某公司经营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及发布等项目。某某公司请楚雄某某工作室帮其加工印刷制品,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印

刷品制作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委托楚雄某某工作室制作手提袋、文件袋、名片、宣传单等,制作总价为90000元,所有货款于当月26号一次付清,楚雄某某工作室制作完成后,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如某某公司更改制作方案,如规格、内容等,新增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后,楚雄某某工作室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完成印刷制品的加工,2018年5月22日,某某公司对印刷制品进行验收,确定除合同约定的印刷制品外,新增价值为8205元的名片、宣传单。货物验收后,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3月1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坤向楚雄某某工作室出具《付款承诺书》,经双方协商确定,加工印刷制品的价款为93000元,某某公司承诺于2019年5月23日向楚雄某某工作室支付货款25000元,剩余货款68000元于2020年5月23日前付清,如某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付清所有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某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贷款利息。2019年5月23日,某某公司承诺的第一笔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未支付,楚雄某某工作室遂向一审法院起诉,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云230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楚雄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楚雄开发区某某广告工作室印刷制品货款25000元。现第二笔货款68000元的期限已经届满,某某公司仍未按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楚雄某某工作室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实某某公司差欠楚雄某某工作室印刷制品费的事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坤向楚雄某某工作室作出支付货款的承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对楚雄某某工作室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楚雄某某工作室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在“付款承诺书”第三条承诺:“如甲方(某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付清所有款项,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乙方(楚雄某某工作室)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故对楚雄某某工作室的该项诉讼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的3倍即11.55%/年予以支持,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426天)的利息为9166元(68000元×11.55%÷365天×426天)。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楚雄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楚雄开发区某某广告工作室印刷制品货款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166元,合计7716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1元,由楚雄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无遗漏,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楚雄某某工作室印刷制品货款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166元,合计77166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对差欠楚雄某某工作室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其抗辩认为楚雄某某工作室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提出用组织宣传活动的费用抵扣货款的主张,楚雄某某工作室不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某某公司认可内容的《付款承诺书》的约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隋坤在二审中陈述某某公司处于存续状态,其本人是法定代表人,故一审判决该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由某某公司承担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楚雄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云

审 判 员 王中强

审 判 员 张燕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丕君

书 记 员 郑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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