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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XX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物业行政备案纠纷

发布者:敖培文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7日 2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0年2月28日,第三人将王XX、李XX、昌XX、郭XX、李XX、刘X、张XX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向被告申请备案,其中王XX为主任,李XX、昌XX为副主任。2020年2月29日,被告同意第三人备案并加盖公章。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备案违反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不属于新余市御天城XX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备案登记行为涉及业主共有利益,因此,只有业主委员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既不是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又不属于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其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新余XX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原告主体适格,一审驳回起诉明显错误。上诉人系案涉小区的开发商,同时又系该小区的业主,以业主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能产生实际影响。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代理律师认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由此可见,备案行为实际上是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取得对外活动主体资格的确认,该确认行为会对业主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正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表现,即是业主共同利益。因此单个业主不能提起撤销备案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该条文明确了业主提起诉讼的条件,即业主委员会不起诉,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起诉。该条文中业主的诉权是集体诉权,即不是每个业主都享有诉权,而是达到一定比例条件的业主才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未有证据显示其满足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上诉人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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